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李 素真
訴訟代理人  楊文霖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複代理人   胡郁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8日起擔任被告營養室計時部分工時
廚工,105年9月14日之後,被告有進行廚房之修繕工程,
裝潢到106年的過年期間才會完成,過年期間被告有營業
了幾天,然後改由消費者自行取菜,之後就又再終止營業
,全部改為到病房的廚房支援,被告並要求原告於過年前
之元月23日、24日、25日、26日休息。106年3月17日時,
被告確定106年3月20日正式關閉地下室之自助餐廳,所以
原告之夫在106年3月17日去接原告下班,有聽到訴外人盧
靜詩告訴原告,如果不到病房送餐,就休息到同年6月底
再來上班,所以原告之夫在106年3月20日帶原告至勞工局
申訴,並於106年3月20日下午與被告進行協商。106年3月
23日時,原告之夫向 盧靜詩 表示,原告僅是不願意去病房
送餐,但不是說不去上班的意思,原告一個月7,000元的
薪水都不計較了,怎麼會說不回去上班。
(二)原告106年3月20日後,確實沒有再提供被告任何勞務。原
告因為無法克服到病房送餐點的恐懼,105年9月14日到10
6年3月19日間,每天有上班的時候,就是負責到病房樓層
的廚房去支援一些類似洗菜、洗碗的工作,並沒有送餐到
病房給病人。106年3月31日在衛生福利部健康促進大樓10
樓第6會議室協商時,協商會議紀錄已詳載至同年6月底無
法排原告的班,要原告休至6月底,意思是要原告休「無
薪假」,然未得原告之同意。人事主任曾與原告談論資遣
問題,被告主張自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即前6個月平
均薪資7,118元,為正常薪資,然因自助餐自105年9月14
日開始停業整修,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105年10月7日修
正第1章第2條第4款,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至勞工未能工作,計算平均工資時,
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故原告主張醫院自助餐部
自105年9月14日開始整修自助餐廳硬體至106年2月中旬,
原告每天支援醫院配膳廚工每天2至3小時,正常性之薪資
應以105年3月至同年8月間之6個月平均薪資14,390元計之
。106年3月20日至6月30日休班之薪資,因係可歸責於被
告,故被告應照給停工工資。
(三)被告在106年5月25日把原告的勞健保遷出,就是原告勞動
契約終止之時點,原告認為兩造之契約已經在5月25日被
被告終止了。但是契約終止後,原告認為被告終止契約是
不合法,契約還是繼續存在,這是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的規定。原告 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1月23日至1月26日工資,及106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
30日工資合計114,738元。又證人盧靜詩所說的話,均不
實在,原告都不承認。現在兩造之契約關係確實仍然存在
,因為被告既然稱106年3月23日都已經認知原告不回去工
作,為何106年4月20日還要叫原告回去工作?縱使現在被
告表示歡迎原告回去上班,原告因為種種原因也不願意再
回去上班了,蓋被告不斷製造不實之電談紀錄,實際上
106年3月23日「不考慮回來工作」、106年4月20日的「不
須要安排工作」,都是被告該單位主管簽章核示,與原告
無關,且原告不承認該等事實,106年3月23日原告確實未
表示欲安排工作給原告。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9年11月到職,擔任被告員工自助餐廳計時廚工,
而計時工係被告員工自助餐廳為減緩正職約用廚工在特定
時段工作量可能太大會忙不過來,或過於疲勞時的臨時性
人力。被告員工自助餐廳,自105年9月14日起,異動原有
營業型態,將原自助餐供餐由廚工為顧客夾菜(四菜一主
菜)之套餐模式,轉型為由顧客親自夾菜不限量之秤重模
式,以減少現場所需廚工人力,換取增加菜色種類選擇及
提升顧客滿意度。又被告為因應106年12月23日之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一例一休新制施行,並顧及被告員工
自助餐廳所有員工之健康,避免過勞,被告員工自助餐廳
自106年3月20日起至今均無營業,改代購便當販售。至於
原有的員工自助餐廳所有人力,則全數調配至病人廚房協
助供應病人伙食。又供應病人伙食的各種工作流程,至少
皆會包含「送三餐中之其中一餐至病房面對病人」,且為
顧及食品安全衛生與病人安全,皆有時間性的管控,每個
流程環環相扣。然因原告自認對於廚工送餐工作無法勝任
,且向被告稱:「無法克服送餐至病房面對病人之恐懼。
」而拒絕工作,將導致被告須於每次原告有擔任計時工的
時候,都另請其他排休員工銷假到院加班工作1至2小時幫
原告工作(送餐),不但讓排休人員無法休息,更與被告
原先聘僱計時工的意義嚴重背道而馳。
(二)被告就原告堅稱「無法克服送餐至病房面對病人之恐懼」
而拒絕工作事,曾於106年3月20日,與原告及其配偶開會
討論因應辦法,被告並提出三種解決方案供原告選擇,足
徵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會議主要討論內容略以
:「1.討論素真106年6月底前工作調度之暫訂方案:(1)
排定之工作日上午6點至11點(需送早餐)或下午2點至6
點(需送晚餐),可選時段,送餐樓層可安排。(2)至106
年7月起恢復上班,原暫訂之休息時間,若確認員工餐廳
可提早恢復營業型態,將提前聯繫素真。(3)若上述2方案
素真皆無法接受,且不考慮回來上班,將向院方申請給予
資遣,開立非自願離職,協助就業輔導。」「決議→請素
真於星期四(3/23)早上電話聯繫確認意願,及約定當日
會議時間,若於這二日內已確認意向,也可提前告知。」
(三)原告自106年3月20日起,已未提供任何勞務予被告,且兩
造間計時工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拒絕工作、自願離職而於10
6年3月23日終止。故原告請求106年3月20至6月30日之工
資,即屬無由。
(四)本件係原告拒絕繼續工作自請離職,被告並未依勞基法任
何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欲依勞基法第
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17條或
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顯與法有未合,
不應准許。然而,原告於106年3月23日自願離職後,被告
雖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出於體
恤照顧原告任計時廚工多年之善意,仍於106年5月19日,
以優於法律保障之方式,匯款23,292元資遣費入自願離職
之原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匯款給原告23,292
元資遣費係基於體恤原告而發給,並非因拒絕工作自願離
職之原告、其合於任何法規條款之請求所致。
(五)被告醫院營養室自105年9月至今始終缺工,無法招聘到足
夠正職廚工,此有106年7月份營養室廚房人員排班表、10
6年7月所缺人力正常工作流程,可資為憑。另外,被告自
105年9月至今始終缺工,此有臺中醫院營養室105年9月1
日中醫00000000號公告、104人力銀行招聘公告、國立中
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學校廠商求才登記表暨105年9月
30日起該校網頁求才公告、105年10月11日TZ000000000電
子公文簽呈、105年10月16日TZ000000000電子公文簽呈,
足資為憑。是以,在被告始終缺工之情形下,衡情並無終
止原告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所擔任之餐廳計時工,本為
支援正職廚工之部分工時人力,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前的
4位臨時性部分工時廚工,包括: 劉秀桃莊碧慧 、原告
林家蓁 ,被告均曾一一詢問有無就任正職廚工之意願,
各該人等均回應被告不想轉任,並告知被告其等各別無法
就任正職之原因。其中,原告於104年3月26日、104年10
月13日至106年3月31日止,持續不斷於被告歷次欲安排廚
房支援工作給原告時,均再三拒絕依照被告所缺人力正常
工作流程提供勞務,此有被證16、17可為證據。
(六)被告於106年3月至今,除原告以外之3位臨時性部分工時
廚工工作狀況,分述如下:
1.林家蓁係以支援病房廚房為主之部分工時人員(與原告不
甚相同),於106年3月2日辦理離職。
2.劉秀桃則係病房廚房之部分工時人員(與原告不同),於
106年2月底辦理退休。
3.莊碧慧為員工餐廳部分工時人員(與原告相同),至今仍
繼續就任被告醫院部分工時廚工,此有106年7月份營養室
廚房人員排班表,足資為憑。又依上開被告106年7月份缺
工班表可知,即將屆至的106年7月份,被告仍舊缺工三名
。是以,被告並無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意思。
(七)106年3月23日原告及其配偶以電話向證人盧靜詩表達:「
素真確定不考慮回來工作。」時,相對人盧靜詩已了解原
告表達選擇:「(3)上述2方案素真皆無法接受,且不考慮
回來上班,將向院方申請給予資遣,開立非自願離職,協
助就業輔導。」是以,此時已發生原告以對話依民法第48
8條第2項本文向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故兩造間
勞動契約自106年3月24日起已不存在。然原告之直接主管
盧靜詩為體恤原告屬高齡就業,於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後可
能不易再度就業,故盧靜詩於106年4月20日電詢原告是否
還要回來工作,因為被告持續缺工,但原告及其配偶向盧
靜詩表達:「不需要安排工作。」再次表明拒絕提供勞務
。故可知被告自始至今絕無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任何一款或第12條任何一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八)106年3月31日下午3點30分之勞資協商會議僅有簽到單,
兩造並未於該次協商會議達成任何調解結論,且雙方均未
於該會議紀錄簽名,會議記錄亦無結論或決議內容。被告
雖曾於勞資協商調解程序中讓步提出恩惠性資遣費數方案
,但均遭原告及其配偶拒絕而不成立,此有原告之自認在
卷可憑,詳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四點:「原告於106
年3月20日……及4月6日申請第二次調解皆不成立。」第
五點:「106年3月31日……至臺中醫院10樓與醫院秘書談
資遣問題皆不成立。」
(九)本件調解程序中被告提出之月平均工資計算方案,整理如
下:
1.原告月平均工資為7,118元(以原告開始拒絕提供勞務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簡易計算)【計算式:(5,559+5,
292+5,922+8,246+6,318+11,372)÷6=42,709÷6=7118.
167】。此為106年4月6日、5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計算基礎,亦為106年5月22日被告給付原告23,292元之計
算基礎。
2.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742元(以106年3月31日調解會議開始
前可知悉之完整各月薪資加計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簡
易計算,非依法律規定計算)【計算式:(9,120+5,559+5,
292+5,922+8,246+6,318)÷6=40,457÷6=6742.8】。此為
被證19最後一行21,856元之計算基礎【計算方式:6,742
元乘以新制資遣費計算基數「3又29/120」計算結果約為
21,856元】。
3.原告月平均工資為13,155元(以原告99年度11月開始逐月
加計每月薪資至106年2月之總額,除以76個月計算,非依
法律規定計算)。此為被證19最後一行42,645元之計算基
礎【計算方式:13,155元乘以新制資遣費計算基數「3又
29/120」計算結果約為42,645元】。
(十)被告基於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對於原告之職務內容
加以調整,符合勞基法第10之1條明文的「調職五原則」
。而原告因擔任不同之工作,工時及工資勢必伴隨其職務
內容有所調整,原告尚不得僅以工時及工資總額異動,即
認被告調任工作違法。再者,因勞基法一例一休新制之施
行,涉及員工特休假的排班問題,被告員工自助餐廳在人
力無法調度的情況下,無奈暫時停止自助餐業務,並改以
代購便當販售,原先被告員工自助餐廳全數之廚工,均調
派支援醫院病房配膳工作,但因原告自稱「無法克服送餐
至病房面對病人之恐懼」拒絕工作,故被告在過年前即10
6年1月23、24、25及26日,彈性調整減少原告排班。被告
係基於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以及考量原告自稱對於
將擔任之工作無法克服送餐至病房面對病人之恐懼而無法
勝任的情況下,在過年前即106年1月23、24、25及26日,
未安排原告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23、24、
25及26日因原告拒絕工作而未提供任何勞務之薪資,於法
無據。
(十一)106年1月20至2月5日被告員工自助餐廳雖停止販賣業務
,但被告並無停工,因被告於106年1月20至2月5日均正
常供應全醫院員工及病房膳食,並針對自助餐廳進行年
度清掃及設備檢修,自無法律上之「停工」可言。事
實上,106年1月20至2月5日自助餐廳停止販賣業務期間
(俗稱停工期間)內,原告分別於1月20日及21日均各
工作6.5小時,此亦佐證被告員工自助餐廳於106年1月
20至2月5日停止販賣業務,確實無從該當「法律上之停
工」要件。於106年1月23至26日,被告係竭盡所能欲安
排工作給原告,但因原告對於被告安排之工作均拒絕提
供勞務,且原告確實未提供勞務,故無對待給付薪資請
求權可言,此有證人盧靜詩106年7月27日結證:「停工
這段期間包括清掃及設備的檢修,如果像原告所說的刻
意的不排班給原告應該會在1月20就這樣作,但事實上
我們並沒有,我們在1月16日就開始公告,原告也知道
日後的營業狀況,所以我們在20日至22日之間就安排原
告在病房廚房洗盤子的工作,因為清掃的時間原告無法
配合,所以無法安排原告進行清潔的工作,23日至26日
是因應正職人員的的排休,所以已經無法避免要到病房
送餐的狀況,才沒有辦法安排,否則一定會安排原告到
病房工作。依照卷宗105頁的排班資料,與原告相同身
分的莊碧慧沒有排班,因為她當時也有休假的需求,我
們都尊重。原告無法面對送餐去病房的工作,所以我們
還有提供不是直接面對病人只是負責對餐點負責送餐的
工作,以及送餐到一樓護理之家住民處,大家圍著圓桌
吃飯的環境,但這些送餐的方式原告還是沒有辦法接受
。」等語,可稽。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1月23至26日
未提供被告任何勞務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包括:
1.原告無法配合被告員工自助餐廳年度清掃及設備檢修
之清掃時間;以及2.原告對於被告竭盡所能欲安排給她
之工作,包括廚房工作、僅點對點送餐(完全不會直接
面對病人),均拒絕提供勞務。被告於106年1月23至26
日並無法律上之停工可言,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完全未提供勞務,自無任何對待給付工資請求權。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23至26日工資為無理由

(十二)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對原告斷無任何工資給付
義務,因雙務契約已不存在。再者,被告於106年3月20
至6月30日並未停工,且係持續缺工,此有被告營養室
廚房人員106年3月份至6月份排班表,及所缺人力正常
工作內容及流程簡表,可資為憑。上開期間兩造間不存
在勞動契約關係,且上開期間因原告對於被告所缺人力
之正常工作流程及項目均拒絕提供勞務,原告確實未提
供任何勞務,故無對待給付薪資請求權可言。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20日至6月30日工資為無理由

(十三)原告於106年3月23日離職,依勞委會83年4月9日臺(83
)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計算(以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
額直接除以6計算),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7,118元【
計算式:(5,559+5,292+5,922+8,246+6,318+11,372)
÷6=42,709÷6=7118.167】。依原告擔任計時工工作
年資計算,被告欲給予原告之恩惠性資遣費金額為:自
99年11月8日起至106年3月23日離職止,每滿1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恩惠性
資遣費,計算基數為3又17/90,故資遣費為22,699元【
計算式:(3×7,118)+(17/90×7,118)=21,354+134
4.511=22,698.511】。
(十四)被告自106年3月23日起為原告代墊勞保費、勞退金、健
保費。而被告前已向原告主張以該等代墊費用抵銷,故
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先給付原告23,292元,差額810元
本欲待106年3月至5月已代墊費用之總金額確定後給付
,現已可確定代墊費用總金額合計共5,715元【106年3
月份勞保費及勞退金,均以7/30比例計算。計算式:2,
200+2,139+1,376=5,715】,抵銷之計算式為【計算式
:22,699+7,118-5,715=24,102;24,102-23,292=810】
。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被告請求以代墊費用向
原告主張抵銷。被告自106年3月24日起為原告代墊勞保
費、勞退金、健保費合計5,715元,且原告於106年4月
20日已向被告表示承諾會自行負擔此債務。故被告前已
以訴狀主張以該等代墊費用抵銷。
(十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11月8日起擔任被告營養室計時部分工時廚工

(二)原告自106年3月17日後至今均未提供被告任何勞務。
(三)原告於106年1月23日至26日未提供被告任何勞務。
(四)被告為原告代墊106年3月24日起至5月份之勞保費、勞退
金,及106年3月24日起至4月份之健保費,總金額合計5,
715元。
(五)原告、被告於106年3月20日、3月31日、4月6日、5月9日
行調解協商程序,均未能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
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
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
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
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
,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
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
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
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
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
,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
資遣費。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
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
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
費之請求權。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且其請求權之基
礎為勞基法第11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於106年
10月12日庭期時又當庭主張:「現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仍繼續存在,並未終止,因為被告先前終止勞動契約之行
為並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足見原告至
106年10月12日開庭時,猶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
主張。其先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又稱兩造間勞動契約繼
續存在之前後矛盾不一主張,本院認宜以原告其後表示之
意見為準據,蓋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持續主張當時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見本院卷第196頁),僅係在
面對被告回應、歡迎原告再度返回原職上班時,表示:無
意願再回去被告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又依
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並未終止,但當庭
拒絕返回被告處上班之情狀觀之,其應係於106年10月12
日本件開庭時,始明確傳達其無繼續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予被告。參諸被告所為:原告及其配偶係於106年3
月23日以對話之方式,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本文,向被告
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之辯解(見本院卷第
159頁),亦堪認被告於106年3月24日起即無與原告繼續
成立勞動契約之意思,今原告既於106年10月12日當庭明
確表明「不再回去上班」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且被告不
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足徵被告自106年3月24日
起願意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更改,被告所
為之「歡迎原告回來上班」表示,應係基於原告主張勞動
契約仍然存在,所為之善意回應,不影響被告同意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確於106年10月12日當庭成
立勞動契約之終止合意無訛。
2.再酌以106年3月20日、3月31日、4月6日、5月9日之調解
協商程序中,兩造均無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95頁),有紀錄資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2、23、106頁),堪信為真。是
兩造於106年3月20日之協調中,雖曾討論原告106年6月底
前工作調度之暫訂方案,並建議原告於106年3月23日早上
以電話聯繫確認意願,及約定當日會議時間等,有營養室
員工訪談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但
並無成立任何兩造並未爭執之明確決議甚明。被告僅以原
告配偶曾於106年3月23日致電聯繫一情,即主張106年3月
23日當天,原告即有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稍嫌速斷,並不可採,蓋當天原告配偶於電話中所為
之陳述內容兩造所指不一,並無相關錄音資料可供參考;
且證人即被告營養室主管盧靜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為何4月20日還要叫原告回去工作?)在我個人
的認知裡面,還在協調階段,...事情還沒有確定,所以
才會再打電話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前揭所示106年10月12日當庭合意終止
前之106年3月23日,兩造確實並無其他明確之終止行為,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至106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前,仍有
效繼續存在。
3.至被告雖曾於106年5月25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遷出,經原告
陳稱在卷,有原告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9、62、195頁),然勞健保之有無與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有效存在係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被告既自始否認
有何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59頁),綜
觀全卷,亦無其他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證可資為佐
;且依前所述,無從證明原告106年3月23日即有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事實,原告除了否認106年3月23日當時有何主
動終止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0頁)外,,並主張至10
6年10月12日止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否認被告於106年5
月25日所為遷出原告勞健保之舉措,已有對其發生「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被告
基於誤認勞動契約已於106年3月23日終止,而對原告所為
遷出勞健保之行為,確實無從產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果。被告前開因誤認所為之舉措,本質上亦未含有依勞基
法第11條或第12條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要難僅以被告將原告勞健保遷出一事,即遽認定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於106年5月25日終止,承上關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目前狀態之論述,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6年10
月12日,始當庭合意終止無疑。
4.揆諸上揭勞基法相關規定可知,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
合意終止,依法除雙方有給付資遣費之協議外,勞工並無
資遣費之請求權可言。查兩造於106年3月20日、3月31日
、4月6日、5月9日之調解協商程序中,均無達成任何意思
表示之合致(見本院卷第159、195頁),已於前述,是原
告尚難依前開106年3月20日訪談紀錄所載:「(3)若上述2
方案素真皆無法接受,且不考慮回來上班,將向院方申請
給予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要求被告為
資遣費之給付,前開訪談紀錄所載並非定論甚顯。且依上
開訪談紀錄所載用語為「將向院方申請資遣」,而非「院
方應給予素真資遣費」,亦可知兩造確實未曾就被告應給
予原告資遣費、資遣費如何計算等節,達成協議。參以原
告亦自陳:「106年3月23日的時候,我是回電給盧靜詩表
示,原告是不願意去病房送餐,但不是說不去上班的意思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益徵原告並未主張其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依據為106年3月20日之兩造訪談紀錄
所載,其係基於106年10月12日庭期時所述之勞基法第11
條規定,而為主張無誤(見本院卷第195頁)。因綜觀全
卷,並無任何兩造間就原告資遣費之內容達成協議之證據
可佐,故本件原告於勞動契約合意終止之前提下,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47,367元(14,390×6×0.5+7/12×14,390
×0.5=47,367,見本院卷第7頁),主張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按所謂預告工資係指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言。本件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6年10月12日,始因兩造意思表
示合致而合意終止,業敘述如前,準此,原告自無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之法律依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工資
14,390元(見本院卷第7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106年3月20日至6月30日之薪資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惟受僱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僱用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觀諸民法第235條、第234條之規定即明。而受
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
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
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6年10月12日始合意終止,於契約
終止前,被告本有就原告所提勞務給付薪資之義務,然原
告最後一次提供勞務予被告之日期為106年3月17日,有原
告簽到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自106年3月17日
後迄今,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勞務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於前述。按僱傭契約中,薪資之給付乃勞務之對價,
是於原告未提供任何勞務之情況下,被告何以仍具有給付
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難
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先予敘明。次查,原告自99年11月8
日起擔任被告營養室計時部分工時廚工,且兩造並未約定
任何書面契約,契約內容無足證明,經原告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50頁),被告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95頁
),堪信為真。依原告所述:106年3月23日,原告配偶曾
致電營養室之主管盧靜詩表示,原告不願意去病房送餐,
因為無法克服到病房送餐之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
頁),足見原告確實對於被告之工作安排,欠缺提供勞務
之意思。本院考以自原告最後一次至被告處上班後、迄10
6年10月12日兩造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前,均未見有原告主
動要求回復任職被告處之舉動或意思;且證人盧靜詩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問:106年4月20日你是否還有與原
告先生聯絡?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我有打電話過去,問
原告是否還要回來工作,...原告先生接的電話,他說不
需要安排工作,...我有說內部的人是不知道這件事情,
如果她願意回來工作的話,是沒有問題的,他有提到已經
提告...所以叫我不要繼續打電話給他了」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127頁),認原告確實未就被告提供之工作安排
,具有任何服勞務之言詞、意思或舉動,難認原告有何準
備給付之具體事實存在,亦無已有給付之準備。兩造既無
事先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可資參酌認定原告應為工作之業
務範圍,則被告要求擔任營養室計時廚工之原告,從事病
房餐點之遞送工作,衡情非屬廚工毫無關連之業務範圍,
原告係因本身無法克服之恐懼,致無法履行供給勞務之義
務亦明。依上所述,被告除無需對於未提供勞務之原告,
承擔給付薪資之義務外,亦無該當「受領勞務遲延」之可
言,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亦無依據民法第48
7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權利至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並未提供勞務之106年3月20日至6月30日薪資50,365
元(3.5×14,390=50,365,見本院卷第7頁),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106年1月23日至1月26日之薪資部分:
查被告之自助餐廳係於106年1月16日公告,將自106年1月
20日起暫停營業至106年2月5日,進行清掃及設備之檢修
作業,而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2日,被告有安排原告
擔任病房廚房之盤子清洗工作等情,經證人盧靜詩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27頁),兩造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屬實。至106年1月23日至26日
,係因正職人員排休,導致無法避免、必須安排病房送餐
之工作予原告,且所謂病房送餐包括前往一樓護理之家圓
桌用餐之環境,但原告仍無法接受,而拒絕送餐等節,經
證人盧靜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復經兩造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原
告並回應表示:「證人確實有問原告,是在營養室問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亦信為真。足見被告於10
6年1月20日至106年2月5日自助餐廳停止營業期間,其全
醫院員工及病房之膳食業務,並未有任何之停滯,均正常
供應,且有人力之需求,此有被告106年1月份部分工時人
員薪資請領清冊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與原告
同為部分工時廚工之另外3人,除莊碧慧休假並無排班外
(見本院卷第127頁),其餘均在106年1月23日至26日對
被告為勞務之提供,被告確實係因原告無法克服之恐懼問
題,而遭原告拒絕為勞務之提供,並非惡意減少原告工作
,亦非因業務減縮而停止原告工作之安排無疑。況倘若如
原告所指,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特意在106年1月
23日至26日4天不安排工作予原告,何以選擇該4日不安排
工作?何以在106年1月20日至22日猶安排工作予原告?均
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解釋與說明?是參以原告不爭執其於
接受被告106年1月23日至26日工作安排之指示時,確實無
法排除病房送餐之恐懼,因而拒絕等情,已於前述,堪認
原告該段期間內未為勞務之提供,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其對被告而言,要無任何對待給付之工資請求權,原告
該部分之請求2,616元(4×654=2,616,見本院卷第7頁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者,被告雖提出抵銷之抗辯,主張其對原告亦享有金錢債
權5,7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因如前所敘,原告
本件起訴已遭本院認定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院即無審酌
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6年10月12日終止,原告
對於被告所為工作安排,無法克服個人之恐懼,拒絕提供勞
務,且於106年3月18日起未對被告提供任何勞務,均已認定
如前,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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