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廖志蒼
被   告  張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06年9月14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
所,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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