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洋
周炘燁
朱玉萍
劉鳴宸
傅國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林晋寬
蘇伯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卯○○、子○○、己○○、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少年曾○誠(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因與他人間細故相約談判、尋仇,遂於109年1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邀約、召集丙○○、丁○○、庚○○(本院另行審結)、甲○○、卯○○、子○○、乙○○(本院另行審結)、己○○、辰○○、癸○○(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附近太原夜市停車場集合(下稱太原夜市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太原足球場,應予更正),少年曾○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至太原夜市停車場會合,少年曾○誠並發放鋁棒、木棍等球棒,給予 上開人 等放置其等駕駛之車內,再指示上開人等一同前往尋找仇家欲毆打對方,嗣少年曾○誠與丙○○、丁○○、庚○○、甲○○、卯○○、子○○、乙○○、己○○、辰○○、癸○○遂駕駛或乘坐前開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南屯區之道路繞行,後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群聚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嶺東科技大學前,嗣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附近,其等發現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為寅○○),認為甲車係仇家人馬,少年曾○誠與庚○○、卯○○、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丙○○、丁○○、甲○○、乙○○、己○○、辰○○、癸○○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其等隨即以前開車輛圍堵在行進間之甲車,並沿路將之逼停至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處,丑○○與甲車內乘客 陳立宥 見狀鎖緊車門不敢下車,少年曾○誠與丙○○、丁○○、庚○○、甲○○、卯○○、子○○,於甲車停駛後立即自前開車輛下車,少年曾○誠與庚○○、卯○○、子○○分持前述車上放置之鋁棒、木棍揮打砸敲甲車,又或以腳踹甲車,丙○○亦持棍棒、丁○○、甲○○、乙○○、己○○、辰○○、癸○○則在場助勢。後經少年曾○誠指示丙○○、丁○○、庚○○、甲○○、卯○○、子○○、乙○○、己○○、辰○○、癸○○驅車離開現場,丑○○見狀亦駕駛甲車離去,復於數分鐘後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少年曾○誠等人之前開車輛繞行返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又遇見甲車,丑○○遂立即棄車到附近躲藏並報警,少年曾○誠等人中有人下車再度砸損甲車,直至警方鳴笛到場,其等始駕車逃竄,致使甲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引擎蓋、車身等門片、大燈、後燈、方向燈等所有燈罩及車輛外觀、車內設備多處零件因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丑○○、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丁○○、甲○○、卯○○、子○○、己○○、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前開被告七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丁○○、甲○○、卯○○、子○○、己○○
、辰○○於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3頁,本院卷一第94至100頁、第103至110頁、第127至133頁、第417至418頁、第493至498頁、卷二第60至68頁、第191至204頁),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曾○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立宥即甲車乘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4頁、第115至118頁、第133至136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9頁、第315至316頁、第351至353頁、第369至370頁、第381至383頁、第389至391頁、第397至419頁、第427至430頁、第451至455頁、第473至476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第301至302頁、第431至432頁、卷二第57至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嫌疑人(關係人)犯罪事實一覽表、現場示意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甲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圖、甲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涉案車輛之行車紀錄軌跡示意圖、本案涉案車輛及甲車之行車紀錄資料、甲車修車估價單、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65頁、第167至191頁、第193至209頁、第323至325頁、第328至343頁、第355頁,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第69至97頁),足認丙○○、丁○○、甲○○、卯○○、子○○、己○○、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丙○○、丁○○、己○○、甲○○、辰○○在場參與上開過程,然未動手毀損甲車,堪認丙○○、丁○○、己○○、甲○○、辰○○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同方成員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堪認係在場助勢之人。公訴意旨雖認丙○○、丁○○、己○○有下手實施之行為,然丙○○、丁○○、己○○均否認於案發時有動手或持兇器砸車之行為,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見丙○○於案發時有持棍棒下車在甲車前走動、叫囂,丁○○於案發時亦下車走動至甲車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第69至97頁),並未見丙○○、丁○○、己○○有動手砸車之情形,卷內復無其他可證丙○○、丁○○、己○○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客觀事證或相關陳述,自無足認丙○○、丁○○、己○○於案發時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另起訴意旨固認甲車停至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處時,乙○○、己○○、辰○○、癸○○均有下車等語,惟乙○○、己○○、辰○○、癸○○均否認於該處有下車,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未見乙○○、己○○、辰○○、癸○○下車走動,卷內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是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丁○○、甲○○、卯○○、子○○、己○○、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本案被告所聚集之地點均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先予敘明。基上,丙○○、丁○○、甲○○、卯○○、子○○、己○○、辰○○於上開時間前往並聚集於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地點,其等均知前往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談判、尋仇,卻仍前往聚集,其等駕駛或搭載之前開車輛復有放置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棍棒,堪認其等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並因丙○○、丁○○、甲○○、卯○○、子○○、己○○、辰○○之上開參與程度有別,分別構成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詳如後述)。丙○○、丁○○、甲○○、卯○○、子○○、己○○、辰○○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丙○○、丁○○、甲○○、卯○○、子○○、己○○、辰○○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丙○○、丁○○、甲○○、卯○○、子○○、己○○、辰○○所為,係犯
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又本案被告先後所施上開強暴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丙○○、丁○○、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丙○○、丁○○、己○○如附表所示論罪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丙○○、丁○○、己○○並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第6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庚○○、卯○○、子○○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丙○○、丁○○、甲○○、乙○○、己○○、辰○○、癸○○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事由:⒈查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判決、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是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己○○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少年曾○誠與他人間因細故相約談判、尋仇,少年曾○誠方起意聚集眾人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凌晨時分,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卯○○上開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查卯○○為90年7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於本案發生之109年11月27日時其年齡為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則卯○○於本案發生時尚非成年人,是卯○○雖與少年曾○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至丙○○、丁○○、甲○○、子○○、己○○、辰○○於本案發生之109年11月27日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不受前揭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影響,併予敘明。丙○○、丁○○、甲○○、子○○、己○○、辰○○為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雖與少年曾○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然查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朋友介紹認識少年曾○誠,沒有到很熟,案發時認識少年曾○誠快半年,因為他有刺青,我覺得他成年,看不太出來少年曾○誠是不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少年曾○誠,案發時我只認識丙○○,我不知道同行的人有沒有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少年曾○誠,案發時同行的人我覺得沒有看起來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少年曾○誠一、兩年,沒有很熟,少年曾○誠看起來是未成年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我認識少年曾○誠,認識不到一年,我跟少年曾○誠沒有很熟,少年曾○誠看起來是未成年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少年曾○誠是網路認識的,交情普通,案發時我不知道少年曾○誠是未成年人,他看起來不太像未成年人,長的比較成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並參少年曾○誠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丙○○、子○○、甲○○是吃飯認識,認識不到一年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少年曾○誠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說明,丙○○、丁○○、甲○○、辰○○均否認於案發時知悉少年曾○誠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子○○、己○○雖供稱少年曾○誠看起來是未成年人,惟綜觀前開陳述,子○○、己○○與少年曾○誠既非熟識,復依案發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子○○、己○○是否知悉少年曾○誠係未滿18歲之少年,抑或誤以為少年曾○誠是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即非無疑,則丙○○、丁○○、甲○○、子○○、己○○、辰○○可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少年曾○誠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有疑,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丙○○、丁○○、甲○○、子○○、己○○、辰○○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曾○誠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尚有誤會。
㈥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丁○○、甲○○、卯○
○、子○○、己○○、辰○○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丙○○、己○○、辰○○、已與丑○○成立和解,丑○○並已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為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28至429頁、第433至437頁);兼衡上開被告七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參丑○○、寅○○對本案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暨斟酌上開被告七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未扣得球棒,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5月1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67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再丙○○、卯○○、子○○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各該兇器,雖均屬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查,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將棍棒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卯○○、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使用之球棒已交與少年曾○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418頁),而少年曾○誠於警詢時供稱已將棍棒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則上開兇器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兇器為丙○○、卯○○、子○○所有,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丙○○、丁○○、甲○○、卯○○、子○○、己○○、辰○
○於前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下手持可為兇器之鋁棒、木棍棒等物,或腳踹、或在場助勢等方式,對仍有人在車內之甲車揮打砸敲,嗣少年曾○誠指示丙○○、丁○○、甲○○、卯○○、子○○、己○○、辰○○、驅車離開現場,丑○○見狀亦駕駛甲車離去,丑○○見狀亦駕駛甲車離去,復於數分鐘後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少年曾○誠等人之前開車輛繞行返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又遇見甲車,丑○○遂立即棄車到附近躲藏並報警,少年曾○誠等人中有人下車再度砸損甲車,直至警方鳴笛到場,其等始駕車逃竄,致使甲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引擎蓋、車身等門片、大燈、後燈、方向燈等所有燈罩及車輛外觀、車內設備多處零件因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丙○○、丁○○、甲○○、卯○○、子○○、己○○、辰○○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丙○○、丁○○、甲○○、卯○○、子○○、己○○、辰○○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甲車車主寅○○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丙○○、丁○○、甲○○、卯○○、子○○、己○○、辰○○上開所犯妨害秩序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丑○○提告甲車遭毀損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卷第452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戊○○、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被告所犯罪名主文1丙○○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丁○○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甲○○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