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85號搜索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因施用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乙節,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9月2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而該等物品依現有科學技術,無法與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附註1杯子2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塑膠罐1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吸食器1組4杓子1個5分裝袋1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釋放,並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巧園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20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1.5653公克、0.0547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簽分偵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含有乙醯可待因(Acetylcodeine,非列管之毒品)、6-單乙醯嗎啡(6-monoacetylmorphine,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4.795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杯子2個、塑膠罐1個及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勺子1支等物,後於同日16時4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憲兵隊尿液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憲兵隊查獲涉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尿液初篩檢驗結果、扣押物照片、臺中憲兵隊扣案物照片、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⑶矯正簡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杯子2個、塑膠罐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