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黑色包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大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8日晚上11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飲料店購買飲料,趁 戴綺錦 調製飲料時,徒手竊取戴綺錦所有放置在冰箱旁箱子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三星手機1支、大門遙控器1個),得逞後旋即逃逸,並將所得現金花用一空,其餘財物則予丟棄。嗣戴綺錦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靜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134~135、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綺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害人提出之被告相片、員警拍攝之被告111年8月13日相片、案發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7、47~49、53~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109年間所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2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前揭各該判決及裁定列印本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0、95、97、98、100、102、104、105、106、107、108年間先後犯多次竊盜、102年間犯加重竊盜等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今猶為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反覆為竊盜犯罪,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為多次竊盜犯行均先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然其竟無悔意,仍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確屬惡劣,且其於本案中肆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被害人損失非重,仍應予以相當之懲處;然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地粗工,日薪約1仟元,但工作不穩定不一定會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因而獲取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三星手機1支、大門遙控器1個)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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