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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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丞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彭丞賢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丞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徒刑接續執行後,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前案殘刑1年1月,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因免除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為醫院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委託該醫院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111年3月19日測定檢驗報告;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有部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並因欠缺證據能力不得在訴訟上使用而認定被告無罪(詳後述),是仍應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42、188頁)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亦無實施警詢及訊問之公務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6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存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為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尿液檢體,及其所衍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1
11年3月19日測定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的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法律適用:
⑴警察機關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對汽
機車駕駛人實施「血液以外之其他檢體」的採樣及測試檢定:
①按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意旨
略以:「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另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於理由欄係以「系爭規定一」借稱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本判決以下為理解方便,均以現行條文項次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取代該判決所指之「系爭規定一」,先予敘明),因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111年2月25日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等語。換言之,上開判決公告後至於道交條例第35條修法前之過渡期間,警察機關如認對駕駛人有實施「血液檢測」之必要者,應先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有急迫情形時,警察機關固得先移請醫療機構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血液檢測」,但於實施後一定期間內仍須報請檢察官許可,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②至於血液檢測以外之檢體檢測部分(例如尿液檢測),前揭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雖未正面闡釋該部分在上開過渡期間內,可否由檢察官於實施尿液等檢測後補行許可,惟該判決之理由欄参、三明白揭示:「有關『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係以肇事後駕駛人拒絕接受或未能對其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作為對其實施強制血液等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前提要件。現制下,交通勤務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測試檢定之法律依據,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即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至於其實施方式與程序,則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依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所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實僅指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言,實務上即為可由警察於攔停現場即時實施之吐氣酒測,並不包含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外之毒品反應測試(如尿液毒品反應測試等)。而由於我國現制下酒駕之判定,僅以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即便技術上可從血液以外之檢體(如尿液或其他身體組織)驗出酒精反應,亦無從據以判定是否酒駕,難以成為酒駕處罰之證據。從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授權採檢之範圍,除血液外,尚及於『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不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就此而言,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於此部分所採手段,並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實現,更非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最小侵害手段,遑論其對肇事駕駛人身體權之侵犯顯然過度而有失均衡,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自該判決之理由欄及主文欄綜合觀之,揆諸我國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於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公告後至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當不應准許警察機關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作為移請醫療機構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尿液檢測」之依據。
⑵如警察機關實施尿液採樣及檢測不符現行法律規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其證據能力:
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
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⓵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⓶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第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學說上有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固然明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惟並未明定具體之操作基準,故應以本條規定作為操作基準之「平台」,引入「三階段審查基準說」,第一階段審查國家追訴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反取證規定,通過後再進入第二階段,審查被違反規定之規範目的何在、該目的是否因違法取證行為而終局受損,及使用該證據,是否會擴大或加深損害;如經此審查仍有不明,則再於個案進行綜合權衡,判斷人權保障及國家追訴之公共利益,究竟何者孰先孰後。然實務通說則認為本條規定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與法益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第2533號、第2165號、第21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第5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據此,倘警察機關違反取證規定係屬恣意或惡意,依上開學說見解,為維護刑事訴訟程序最起碼之法治性與公平性,應絕對禁止使用。如依實務所採之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即權衡判斷說),則尚需與違背規定之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程度與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發
生交通事故,因於事故現場呈現昏迷狀態,故救護單位先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該醫院對被告採集其尿液及血液送驗,就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篩檢測定陽性反應;血液部分就則係就白血球、紅血球、血色素及乙醇等項目進行檢測,未見毒品相關檢測結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111年3月19日測定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血液檢查檢驗報告、被告之急診及住院相關資料(含病人病危通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聯絡資料暨入住差額病房同意書、氣管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子郵件內容及所附尿液檢體照片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至53、57至65、71至77、107至119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員警於醫院對被告進行尿液採樣及檢驗「後」,基於:①因被
告就醫後轉往加護病房,並持續陷於昏迷狀態(昏迷指數4),依員警判斷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②依前揭醫院就被告尿液檢測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等原因,為保全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之相關證據,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核發鑑定許可書,並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而該鑑定許可書上載鑑定事項為「血液、尿液否有毒品、酒精反應及濃度」,執行時間為「111年3月19日下午11時至20、111年3月20日23時至12」,執行處所為「衛福部豐原醫院」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3月19日報請檢察官核示法律意見請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子郵件內容及所附尿液檢體照片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3月19日申請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發話時間111年3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9日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9、6
9、107至119頁;見本院卷第115、117、121至123頁)。細繹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3月19日報請檢察官核示法律意見請示書上,檢察官批示欄記載:「針對毒駕部分,如要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請提供犯嫌涉案之相關證據(如測試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表…等)」(見毒偵卷第69頁)等情,併觀諸前開鑑定許可書所記載之執行時間,係在醫院實際採尿時點即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37分之「後」乙節,可見檢察官係就毒品檢驗部分,要求員警應舉證以釋明有對被告為採取血液、尿液處分等許可之必要,而於員警釋明充足後始核發鑑定許可書,由員警執該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另為採尿送驗」,而非針對「醫院已採集之尿液」「補發」鑑定許可書,是該鑑定許可書所載執行時間顯非誤寫錯繕,要不論依前揭判決要旨,針對「尿液採集」部分,與「血液採取」不同,不得事後報請檢察官許可。
⑶惟員警於取得鑑定許可書後,未於鑑定許可書所載之執行時
間內再度採集被告之尿液以檢驗,而係將上揭醫院於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對被告採集之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驗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子郵件內容及所附尿液檢體照片列印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案件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7至119、127、133至135頁)。
又且,前揭醫院係於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基於醫療等用途對被告採集尿液並以之送驗,而該時被告陷於昏迷狀態,業如前述,則被告當非自主排尿,係醫護人員經由導尿管等方式引流以採取其尿液,於刑事訴追程序中,自應評價為穿刺性、侵入式之強制取尿無訛。而警察機關委託醫療機構為侵入式之採尿取證程序,應以事先取得令狀為前提,且本案被告並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更不屬毒品查驗人口,員警將醫院先前基於醫療等用途強制採取之尿液作為檢體送驗,而未於取得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後對被告另行採取尿液檢體,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等規定相違,是本案採證程序容有瑕疵,而依該尿液檢體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案件查詢資料等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⑷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係以身體本身的物理性
質、狀態作為證據目的的採集、檢驗處分,即本質均在蒐集證據以釐清犯罪事實之有無, 俾利 決定是否追訴犯罪。由於尿液蘊含足資辨識個人行為與生活方式之個人資訊,例如體內毒品濃度之閾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參照),而屬個人資訊之載體,所採取之尿液亦得依法予以檢測,進而為後續之評價利用,因此尿液中所蘊含之個人資訊受有為第三人所知悉之危險,並使受採尿者喪失對其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權,且尿液檢測結果又可作為相關犯罪之證據,是身體檢查處分等相關規定當隱含被告需消極配合國家對己追訴之意味,是身體檢查處分既帶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特性,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依前揭判決意旨亦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針對侵入式之強制採尿等行為,原則上須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事先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相較於自始係以取證為目的而實施之身體檢查處分,醫療機關基於救護之目的為採尿等醫療輔助行為時,倘係以侵入性方式之採尿,因係以器具侵入受採尿者之身體私密部位以採集尿液,固令受採尿者裸露私密部位,嚴重侵害其等個人私密領域之隱私權,更使受採尿者之身體受到實施採尿者之操控,且須忍受異物侵入體內,可能產生精神上屈辱感及心理創傷,致嚴重侵害受採尿者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甚至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然該等醫療行為既受醫療相關法規所授權而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衡情亦為一般人民於受診治時所預期,更多會於急救或一般門診、檢驗前由患者或其親屬簽署相關同意書以同意或承諾後續醫療作為之進行。雖本於醫療用途的採尿及將該尿液檢體送交檢驗等作為受到法律保障,然如容許該採得檢體與送驗結果成為認定該患者犯罪事實存在之依據,毋寧是肯認被告於接受醫療行為的同時,即放棄憲法所保障其不自證己罪等特權,即形同以積極配合醫療診治之作為來協助國家對己的刑事追訴,更是架空刑事訴訟法上就侵入式之身體檢查處分相關規定所採取的相對法律保留原則,致使該等規定所欲保障人民資訊自主控制權、隱私權之目的終局受損,或使損害加深、擴大。
⑸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
直接戕害者實係施用者自身之身心健康,則該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人之不法、可責程度,自與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行為相差甚大。且若允許使用前揭非基於取證目的所獲之尿液檢體,及根據該檢體所得之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恐使犯罪偵查機關不思落實前述取證規範,亦難期待其會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積極改進證據蒐集手段、防範缺漏。易言之,如禁止該尿液檢體及所衍生之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日後預防、抑制警察機關於取得相關令狀前、後均不得就醫療院所基於醫療目的所採取之尿液用作刑事訴追使用,應有所助益。另外,禁止使用尿液檢體及衍生之上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111年3月19日測定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本件尚無偵查機關必然發現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情形。
⒊基前各節,於施用毒品案件,員警於取得鑑定許可書等令狀
後,未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另為採尿,而係以醫院以取證外之目的所採尿液檢體為取證標的,侵害被告人民資訊自主控制權、隱私權之目的,更斲傷被告難以彌補之不自證己罪等訴訟法上權利,是若允許使用尿液檢體及所衍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111年3月19日測定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犯罪之證據,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故應認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均予排除適用,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依卷內所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之確信心證。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之自白,雖如前述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關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依法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排除尿液檢體、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111年3月19日測定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後,前開被告之自白即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補強其證明力,公訴意旨所執前開其他事證,對於指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無法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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