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益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被告林協洲
楊因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395號、111年度偵字第4723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竟意圖湮滅證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及11日」更正為「於111年2月10、11日承前揭犯意」、第18行「環河路5段」更正為「三榮16路1巷135弄46-1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丁○○、乙○○、丙○○(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追加起訴意旨於所犯法條雖認被告3人涉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而漏載「處理」部分,容有未當,惟因清除、處理屬同一罪名之不同態樣,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72頁),即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3、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3人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乃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應為後續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於110年12月22日後某日至111年1月7日;被告丁○○、乙○○、丙○○於111年2月10、11日,其間多次清除、處理同一批廢棄物之犯行,乃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法益,依上述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丁○○部分:⑴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6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申言之,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因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避免之,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曾做過自助餐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於本案犯行時年為46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並非不經世事之人,當無不知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之理,難認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之餘地。
⑵辯護意旨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丁○○所犯法條之最輕本刑固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遍本案之個案情節(清理橡膠廢棄物約100包)、犯罪手法(犯行雖論以集合犯一罪,然時間自111年1月橫跨至同年2月)、犯罪動機等情,查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丁○○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輕本刑已屬不輕,由被告丙○○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仍加重最低本刑,將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⑵此外,本院考量被告丙○○並非本案犯行之肇始者,僅於事
中始加入犯罪,與其餘2名被告共同將橡膠廢棄物約100包非法移至「聖元宮」旁空地棄置,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其有責程度顯較其餘2名被告輕微,衡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應認被告丙○○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對環境安全與衛生產生相當之危害,更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清理之廢棄物為橡膠廢棄物約100包,數量不少;並依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肇始者、被告乙○○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責任均較重,被告丙○○於事中始加入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責任較輕;惟念及被告3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新臺幣8萬5000元,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8395號卷第102頁),該報酬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丙○○,尚無證據可堪認其等有實際取得、支配該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36號111年度偵字第28395號被告丁○○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股)以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本署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6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及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 洪千惠 之委託,自110年12月22日後某日至111年1月7日止,分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陸續自洪千惠名下、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載運橡膠廢棄物約100包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棄置。
嗣乙○○及丁○○2人分別於111年1月28日、30日,接獲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後,竟意圖湮滅證據,於111年2月10日及11日,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及丙○○前往上開土地,將上開100包橡膠廢棄物非法移至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5段「聖元宮」旁空地棄置。嗣丁○○、乙○○及丙○○再以不詳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致無法繼續追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丁○○受洪千惠之委託,與被告乙○○於110年12月底某日至111年1月7日止,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載運橡膠廢棄物約100包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之事實。2、洪千惠以8萬5000元委託被告丁○○、乙○○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事實。3、被告丁○○於111年2月10日、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及丙○○前往上開土地,將上開100包橡膠廢棄物非法移至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5段「聖元宮」旁空地棄置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丁○○受洪千惠之委託,與被告乙○○於110年12月底某日至111年1月7日止,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載運橡膠廢棄物約100包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之事實。2、被告丁○○於111年2月10日、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及丙○○前往上開土地,將上開100包橡膠廢棄物非法移至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5段「聖元宮」旁空地棄置之事實。3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於111年2月10日、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及丙○○前往上開土地,將上開100包橡膠廢棄物非法移至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5段「聖元宮」旁空地棄置之事實。4證人洪千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證人洪千惠於110年12月22日,有以8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丁○○及乙○○2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載運橡膠廢棄物約100包之事實。2、證人洪千惠有交付8萬5000元給被告乙○○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3886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3份(111年1月25日、28日、30日)、通報案件資訊1份、稽查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棄置橡膠廢棄物約100包之事實。6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被告丁○○於111年2月10日及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及丙○○前往上開土地,將上開100包橡膠廢棄物非法移至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5段「聖元宮」旁空地棄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及丙○○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被告丁○○、乙○○及丙○○等3人就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之不法所得8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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