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彥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王甫清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逐以鑰匙啟動引擎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查扣該機車而悉上情(上開機車與機車鑰匙均發還予王甫清)。
二、蘇彥誌嗣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停車後,確認該公寓2樓之 黃奎首 住宅無人在屋內,即先由公寓之樓梯攀爬至黃奎首住宅外,徒手擊破黃奎首住宅之窗戶玻璃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自該窗戶侵越進入黃奎首住宅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73元、金項鍊1條、玉鐲1個、拇指鐲1只、金飾品1只、黑色小背包1個等物,得手後翻越黃奎首住處後陽台上方之女兒牆離去。嗣經黃奎首驚覺失竊報警處理,承辦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5段535巷口發現蘇彥誌因自上開黃奎首住處2樓跳下受傷坐於路旁,即將其逮捕並扣得蘇彥誌在黃奎首前揭住宅內所竊得之贓物(該等財物均已發還黃奎首),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彥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42、98~99、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甫清、黃奎首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合(王甫清部分:見警卷第15~16頁;黃奎首部分:見警卷第19~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蘇彥誌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27~31、35、37、47~69、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73~74、79~102頁、光碟置放偵卷之光碟存放袋)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徒手破壞窗戶玻璃,並由該窗戶進入住宅內之方式行竊,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此情無訛(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奎首於警詢時所證此節均屬相符(見警卷第19頁),並有現場窗戶被擊破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竊盜犯行自該當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㈢另就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其竊取之財物並
包括黑色小背包1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此情無訛(見警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奎首於警詢時就此所證相合(見警卷第20頁),且有被害人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雖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就被告所為該部分竊盜犯行漏載被告並竊有「黑色小背包1個」,然既均係被告同一竊盜犯行竊得之物,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彥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其毀壞、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住宅以行竊之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與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109年間所為之持有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出獄僅8月有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0年間有賭博犯行、95年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00年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竊盜犯行、101年間有重利、加重竊盜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今猶為本案2次竊盜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行,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然其全無悔意,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確屬惡劣,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損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生實害,幸經及早查獲而得將各該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均已全部返還各該所屬之被害人,又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前在做粗工,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還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王甫清;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所竊得之現金3073元、金項鍊1條、玉鐲1個、拇指鐲1只、金飾品1只、黑色小背包1個,亦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黃奎首等情,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37頁),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分別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自無庸就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