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丁○○所犯部分無罪。
被訴對乙○○所犯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沈俊男於民國110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畜生」(原暱稱「色狼」)、「賣問你ㄟ驚」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判決範圍)。嗣沈俊男與「畜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畜生」之指示,於111年1月8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錦新門市,領取由丁○○寄出、裝有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丁○○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寄出系爭2帳戶資料,詳見本判決理由貳之說明);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畜生」再通知甲○○,甲○○隨即於111年1月8日下午4時49分許起至4時52分許止,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天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9萬9000元,得手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投投警偵字第1110006219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230、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核交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在統一超商錦新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65平台通報熱點提領明細、被告在統一超商樂天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丙○○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15至23頁,偵卷第25、41、47至51頁,南投警卷第1、15至16、28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云云,惟依卷附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之自白,已足資認定係由被告親自提領,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又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客觀上並未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誘使告訴人丙○○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再依「畜生」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款項交予「三哥」,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哥」,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廳洗碗零工,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但須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30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就領包裹部分收取報酬1000元,就提款部分按經手金額9萬9000元之2%,收取報酬1980元,均經上手用來抵償伊先前積欠之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0、304頁),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980元(1000元+1980元=298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告訴人丙○○遭被告提領之款項,除被告分得之部分外,既業經被告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平臺「臉書」散布求職之詐騙廣告,嗣告訴人丁○○瀏覽上開廣告,進而與暱稱「 王蕭淇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縏後,「王蕭淇」對其表示可提供金融帳戶供會員匯兌,每日可獲得1500元,月領4萬5000元等語,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育英門市,將其申辦之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錦新門市,再由「色狼」通知被告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錦新門市領取由告訴人丁○○寄出之金融卡,被告再聽從「色狼」之指示,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機車停車場旁之置物櫃,由「色狼」自行或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取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7-11包裹貨態追蹤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查,告訴人丁○○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4日6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網站瀏覽每出租1個銀行帳戶,每10日為1期,可獲得報酬1萬5000元之訊息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蕭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出租銀行帳戶事宜,並依「王蕭淇」指示將其申辦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王蕭淇」指定之密碼後,再依「王蕭淇」指示,於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至新竹市北區統一超商育英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王蕭淇」指定之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丙○○配合其指令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丁○○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坦承因將系爭2帳戶出租予他人做匯兌,而將系爭2帳戶金融卡同時寄出等情(見偵卷第34至35頁),足認告訴人丁○○寄出系爭2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應評價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告訴人丁○○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被害人,是被告拿取裝有系爭2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行為,自無從對告訴人丁○○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編號2),再由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即被告負責領取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贓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平臺「臉書」散布詐騙廣告,嗣另案告訴人 陳英星 於111年1月6日10時24分前之不詳時日瀏覽上開廣告進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所經營之公司需要節稅使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等語,致使陳英星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精明門市,再由「色狼」通知甲○○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領取,被告再聽從「色狼」之指示,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機車停車場旁之置物櫃,由暱稱「色狼」之男子自行或推由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取回,該詐欺集團再致電告訴人乙○○,並對施之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要求告訴人乙○○配合其指令操作自動櫃員機,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將2萬0015元匯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至20分許止,將123元、9999元、9999元、9999元等4筆款項匯入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持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贓款,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4504號、第16116號、第19072號、第17727號、第20014號追加起訴,於111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74、284頁)。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對之施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領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以提領。雖前案所涉之人頭帳戶與本案之人頭帳戶不同,然告訴人乙○○受騙而先後匯款至各人頭帳戶之時間相隔甚近,二案間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無訛。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7005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9日中檢 永叔 110偵27005字第111908792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丙○○(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起,假冒為「瑋納百洲_水產優」購物網站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先前於網路購物,因銀行端設定有誤,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月8日下午4時45分、4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乙○○(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8日某時起,假冒為資生堂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前於網路購物,因交易筆數錯誤,多刷了12筆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月8日下午7時57分、58分、8時0分、1分、5分、5分、6分許,分別匯款2萬8985元、2萬9123元、3萬元、3萬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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