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刑事裁定 99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99年3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雄秩字第18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於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
99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後,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
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雄秩字第
18號抗告人裁罰新臺幣(下同)8,000元,經再抗告人提起
抗告,由本院普通庭於99年5月28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依
上開規定,其對於本院普通庭之裁定已不得再行抗告,其仍
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再抗告人固另陳稱欲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職員鄔
佩鈴及 張澤銘 提起反訴云云,惟刑事訴訟法及社會秩序維護
法均無當事人得提起反訴之規定,而細觀其所陳內容,應係
欲對上開2人告訴或告發妨害自由及強制罪嫌之意,然本院
既非刑事偵查機關,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向有權機關為告訴
或告發,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鄭瑋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