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查被
告自95年2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
下同)101,534元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被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115,945元,及其中101,534元部分自95年4月
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帳務資料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