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
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
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
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意圖販賣而以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