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其與相對人間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而該約定書第17條已
約定,因本約定書及其所生爭議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