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45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及方式為自98年10月起,於每
月6日還款2,000元。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僅分別在
98年10月及98年11月各還款2,000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5萬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及被告工作證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查,依兩造所簽
訂之借據約定還款方式為自98年10月起「於每月6日,償還
2,000元,…。」,並無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是至本案辯論終結日,被告積欠自98年12月至99年6月,每
月6日應清償之2,000元分期償還款,共7期,計14,000元
未清償,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1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無受給付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負
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