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號
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105年度偵字第7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榮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施用傾向,於98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診所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晚
上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診所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入以夾鍊袋裝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保安宮前廣場,在該自小客車內,將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於欲施打之際,乃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裝盛毒品之殘渣袋1個與內含0.3CC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員警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查扣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5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105訴113號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署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26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除被告之驗尿報告外,並未能舉證證明之,當以被告於本院所述為可採,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於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今猶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經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諸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有關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5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均為違禁物,又其中針筒、外包裝袋部分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