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145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 和
被告 蔡暘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1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