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14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

被告 蔡暘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1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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