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廿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巷一七之二號住處,以注射方,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下午十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地下室,經警臨檢,於取証件供核時,自身上掉落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經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扣案,並附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固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慮及公訴人原僅起訴施用一次,被告自承施用三次,並已表知錯改正,且被告本次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尚無酌予加重之必要,乃不予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晚間十時廿分許採尿前廿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一次海洛因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至同年三月七日止之另二次施用犯行,惟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施用頻率,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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