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8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283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課徵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課稅時點為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會決議日,是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利用土地溢價收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即應課稅,正確課稅時點應為87年度而非88年度。惟原確定判決仍認定課稅時點為減資發放現金給股東之年度(88年度),違背憲法第19條,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90年11月12日修訂後之公司法第238條。又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再審原告之配偶係新陸之股東而非董事,縱有參與新陸公司之增減資股東會議,亦因持股比率甚微無法影響公司決策,是新陸公司故意規避賦稅之行為與再審原告之配偶無關,不得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就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有規避故意,亦不能以調查股東 徐鏡明 個人贈與稅之案件而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故原確定判決違背上揭法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時之主張,並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其原審判決論駁不採者,再執陳詞及與本件無涉屬關於認定增資時點之財政部83年6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任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何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