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大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及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4年度裁全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及現金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4年度存字第1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擔保金返還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