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又其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後,可能為不法者持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以使被害人匯款並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環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旋即有某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甲○○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而於97年3月3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 凃季彤 ,謊稱凃季彤於同日18時許在奇摩購物網站下標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所購買之SONY相機1台,應匯款至上述帳戶內,致凃季彤不疑有異,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利用該社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遭提領得手。 嗣凃季彤 於翌日(31日)接獲奇摩拍賣網站管理員通知上述交易出現異狀,請暫勿匯款,始知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而自白認罪。經查:(一)前揭被害人凃季彤遭詐欺取財之過程,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指述情節相符之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為證;(二)又被害人凃季彤所匯出之1萬2千元,確係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而遭提領等事實,則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在卷足憑;(三)從以上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顯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件附卷足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而為詐欺集團用供犯罪得手,固應予非難,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悉數賠償1萬2千元,此有本院98年度中調字第60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參,顯已知錯而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乃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其知所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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