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年間,再因先後數次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十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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