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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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某時,在臺中縣○○鄉○○路與勝利路口附近之友人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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