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2824號抗告人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6月23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96031號裁處書之執行,並謂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使其所屬畜牧場長治本場被迫關閉,而迫使200多名員工失業,並危及數百個家庭受害,將之使抗告人及其上開員工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惟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且抗告人所稱其所屬畜牧場長治本場停養所造成抗告人及員工之損害,無非均屬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求,即難認其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出清該場豬隻並命停養之行政處分,日後如經行政爭訟途徑,抗告人獲得勝訴之結果,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使其所屬畜牧場長治本場被迫關閉,而迫使200多名員工失業,並危及數百個家庭受害,將之使抗告人及其上開員工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另抗告人既已盡力預防溢流情事之發生,對水源或環境並不致造成污染之危害,從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應無重大影響等語。經核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稱其所屬畜牧場長治本場停養所造成抗告人及員工之損害,無非均屬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求,即難認其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