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52號抗告人 許維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千剛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原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為陳○○),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3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時,即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378,993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變更或有任何之曉諭或職權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本件上訴利益,自當應以起訴時之1,378,993元為計算基準,原裁定遽認應以抵押權之最高限額5,530,000元核定上訴利益,顯然於法未合。又查系爭不動產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雖設定為最高限額5,530,000元,然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僅為803,375元(計算式:101.25平方公尺×3,900元/平方公尺+408,500元=803,3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似應以803,375元,為核定裁判費及上訴利益之標準,是原法院有未盡依法調查之責,難認為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裁或逕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1年1月3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22建號建物於95年9月12日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埔資字第116920號共同設定之權利價值為5,53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事實及理由欄載有:抗告人已清償全部債務,當准許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足見,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規定因債權擔保涉訟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少於確定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茲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額為1,378,993元;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認抗告人尚有1,295,514元未清償,亦即該判決所認之債權額為1,295,514元;而參諸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前述土地載登記謄本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面積101.25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394,875元(計算式:3,900元×101.25平方公尺=394,875元)。另建物部分於101年之課稅現值為418,500元,此有房屋稅101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本件供擔保之土地、建物於101年1月30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兩者合計為813,375元,顯然少於上開債權額。是本件即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之規定,以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813,375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逕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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