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佳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179、180、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佳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佳雯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民國99年8月31日2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21日23時25分許97年12月12日15時15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苗栗縣○○鎮○○路○○○○○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99年10月7、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又於99年12月22日3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員分別於99年8月31日23時16分許、99年10月9日11時15分許、99年12月22日11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①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號)。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
99D172)、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99D172,實驗編號:0000000)。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2-16-01)、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2-16-01,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佳雯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3、
333、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00、201、202、20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此
自新之機,再多次施用毒品,以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