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 許維漢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上訴人 徐千剛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呂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簽
訂「○○醫療體系醫師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派伊至苗栗縣○○衛生室任專業醫師。兩造約定伊每天有值門診時,每看診一人次為新臺幣(下同)140元,且星期一到星期五(以下簡稱平日)若有值門診時,每一天加給5,000元,另星期六與日(以下簡稱假日)若值門診時,每一天加給7,000元,被上訴人並口頭向伊承諾保證每月之月薪資最低為380,000元,每月提供三餐補助5,400元。
另伊曾於94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一紙,約定利息600,000元,同時提供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訴外人陳○娟所有同段3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共計10年,以擔保前開借款3,000,000元。伊又於95年7月,提供伊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村路○○○○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53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共計10年,以擔保前開3,000,000元及95年7月1日簽立之550,558元之借款。 嗣伊 又自95年7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3,444,956元、於96年6月8日借款350,000元、於98年5月29日借款600,000元,共計向被上訴人借款7,945,514元,利息600,000元。上開借款之清償條件,約定被上訴人得自行從伊任職於○○綜合醫院(下稱○○醫院)之薪資中,以每月直接扣薪100,000元至150,000元之方式,逐月抵扣清償上該借款,總計伊任職6年已被扣薪清償7,250,000元。
㈡伊自94年11月1日至100年31日任職6年期間,伊均會以手寫
方式記錄門診人次,依伊自行記載之手稿紀錄,門診人次為149,020人次,平日看診日數共為1,512日,假日看診日數為404日;則伊任職6年期間應領之薪資,加計三節禮金57,904元及上開餐費補助,共應領31,697,504元【(149,020人次×140元)+(1,512日×5,000元)+(404日×7,000元)+(5,400元×12月×6年)+57,904元】;而被上訴人實際自○○醫院轉帳至伊銀行帳戶之薪資為16,814,065元,直接匯款至伊配偶帳戶共1,156,826元,另扣繳勞健保、代扣稅、福利金共為3,169,161元,伊亦不爭執,是伊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予伊之薪資債權行使抵銷債務後,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共2,011,938元【31,697,504元-16,814,065元-1,156,826元-3,169,161元-(7,945,514元-7,250,000元+600,000元)】。
㈢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本法律關係,既經兩造於100年10
月31日終止聘僱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台端若將其所負之債務完全清償,本人自當盡速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又被上訴人亦陳述於伊終止聘僱關係後,即不再借支伊任何金錢;顯然已不可能再發生任何新債權債務。且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2,011,938元,更不可能再發生任何債務關係,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及同段522建號建物於95年9月12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號共同設定之權利價值為5,53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辯論意旨狀誤繕為101年
)10月31日止任職於伊獨資之○○醫院,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書,並於94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3,000,000元,約定利息600,000元,於95年6月至9月陸續向伊借款3,995,514元,嗣上訴人於95年9月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30,000元予伊,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共計10年,以擔保前開借款及其後發生之借款債權,嗣上訴人復於96年6月8日、98年5月29日分別再向伊借款350,000元、600,000元,是上訴人共向伊借款7,945,514元,加計利息600,000元,合計8,545,514元。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由伊以每月扣薪50,000元至150,000元方式共清償7,250,000元,尚有1,295,514元未清償;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期限尚未屆至,兩造之借貸關係與僱傭關係無涉,不得因雙方僱傭關係終止,而認雙方將來確定不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縱認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惟上訴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所借貸之金額尚未清償,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㈡伊就關於「看診日數」之主張,係以上訴人任職於○○醫院
期間,於出勤看診時簽到之原始紀錄資料即「○○醫院巡迴醫療支援人力簽到單」作為依據,故本件應以伊主張之看診日數:平日為1468日、假日為400日作為計算上訴人薪資之基準。而雙方主張「看診日數」之差異部分(上訴人主張:
平日為1512日、假日為404日),乃因上訴人在○○醫院之任職期間內,係分成早、午、晚三個診次,而上訴人有時雖然當天有看診,但未必會是全天三個診次均有看診。因此,如當日未看三個診次,自應按照當天看診診次之比例來請求及計算當天之薪資。雙方主張之差異部分,伊業已詳細核對原始之簽到紀錄後,整理雙方主張「看診日數」差異之明細表,明確指出差異之原因為何。而伊於○○醫院任職期間,對於上開薪資之計算方式亦無異議,足徵雙方就按照當天看診診次之比例來請求及計算當天之薪資亦早已達成合意,殊不因雙方因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所改變。且上訴人既自承其有記錄每天門診診次之習慣,對於當月薪資有無短給亦應知之甚明,上訴人既積欠 伊大 筆借款,為求早日還款完畢,當更計較每月薪資給付是否核實,始符常情。然上訴人於收受薪資時,卻均未提出異議,故其於本訴始主張「看診日數」之差異部分,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洵不可採。縱依上訴人於本訴始主張「看診日數」之差異計算,亦不足以全數清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所借貸之金額。
㈢看診人次部分,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條「月業績計算如左
:1.○○衛生室每日(星期一至星期五)5,000元。門診人次:140元/人次。2.○○衛生室每日(星期六至星期日)7,000元。門診人次:140元/人次。」、第5條「業績計算給付點值隨健保局實際給付點值調整。」是雙方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業已於合約書中為明確之約定,亦即須以如「門診申報人次」即伊向健保局申報人次為計算依據,而非以上訴人手寫之門診診察記錄為依據,依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業經該局於101年8月7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上訴人於○○綜合醫院執行業務時之實際看診人數,應為131,721人次,上訴人提出之門診紀錄手稿係其單方、片面所自行記載之資料,殊難憑採。
㈣伊並未答應每月固定給付上訴人餐費補助5,400元,上訴人
之薪資除依上開計算之薪資外,加計原審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編號C部分其他應付之三節禮金及餐費57,904元,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伊共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共26,517,201元;而伊將其薪資16,814,065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另又應上訴人要求將部分薪資1,156,826元匯入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陳○娟之帳戶內,再扣除先前為清償債務而先行扣抵之薪資7,2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D部分伊為上訴人代繳之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福利金3,140,020元,則伊已給付上訴人薪資28,397,334元,是伊並未短付薪資予上訴人。
㈤綜上,本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確定,且上訴人尚未清償
完畢,上訴人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累積對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計為8,545,514元,迄今上訴人僅以扣薪方式清償7,250,000元,尚有1,295,514元未清償。此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迄今已給付薪資25,257314元,高於應給付之薪資25,099,278元,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銷前開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因此清償完畢等語,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同段第522建號建物,於95年9月12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號所共同設定之權利價值為5,530,000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於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簽訂「○○醫療體系醫師聘僱合約書」,且為被上訴人派至苗栗○○衛生室任專業醫職。
2.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一紙,約定自94年12月10日起每月扣薪100,000元,至97年11月10日止,共扣薪36期。上訴人同時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區○○段○○○○○○○○○○○○○○○○○○號土地及訴外人陳○娟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之建物(即同段334建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共計10年,以擔保前開借款3,000,000元。
3.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558元(包含94年度所得稅款477,558元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借款73,000元),並簽立借據一紙。
4.上訴人又於95年7月時,提供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村路○○○○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53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共計10年,以擔保前開3,000,000元及550,558元之借款。
5.上訴人自95年7月至95年9月間,因積欠數間銀行之卡債(包含台新銀行1,050,000元、匯豐銀行240,000元、聯邦銀行382,000、第一銀行106,538元、荷蘭銀行273,854元、台中商業銀行198,238元、萬泰銀行119,000元、富邦銀行230,000元、渣打銀行42,884元、上海銀行225,000元、中華商業銀行1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7,282元、遠東銀行330,160元),向被上訴人借款共3,444,956元,被上訴人並已匯款予各銀行。
6.上訴人另於96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00元,並簽立借據一紙;於98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元整,並簽立借據一紙。
7.總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前開借款金額為7,945,514元。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任職○○綜合醫院所領取之薪資,每月需扣除50,000元至150,000元不等之金額,以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已扣除上訴人薪資共7,250,000元。
8.自94年11月起至100年9月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指示○○醫院扣抵債務後匯款至上訴人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薪資總額為16,814,065元。
9.自95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被上訴人指示○○醫院將上訴人之部分薪資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配偶陳○娟之帳戶,共計1,156,826元。
10.於上訴人任職○○醫院期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節禮金、餐費等共57,904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任職○○醫院期間,至泰安鄉○○衛生室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看診之日數及假日(星期六、日)看診之日數各為多少日?
2.上訴人於任職○○醫院期間,所看診之人次為多少人次?
3.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醫院期間,共應給付上訴人薪資總額為多少金額?
4.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22建號建物,於95年9月12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號所共同設定之權利價值為553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任職○○醫院期間,至泰安鄉○○衛生室平日(星
期一至星期五)看診之日數及假日(星期六、日)看診之日數各為多少日?
1.上訴人主張伊任職6年期間,上訴人均會以手寫方式記錄門診人次,依上訴人自行記載之手稿紀錄,平日看診日數共為1,512日,假日看診日數為404日;該手稿紀錄內容記載連續不綴,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且參酌一般醫院醫師看診時間,均係以「早診」、「午診」、「晚診」之其中一診次為主,若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按比例給付,自應提出其餘醫師之證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關於「看診日數」之主張,係以上訴人任職於○○醫院期間,於出勤看診時簽到之原始紀錄資料即「○○醫院巡迴醫療支援人力簽到單」作為依據,而上訴人在○○醫院之任職期間內,係分成早、午、晚三個診次,如當日未看三個診次,即以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於上開薪資之計算方式亦無異議,足徵雙方就按照當天看診診次之比例來請求及計算當天之薪資早已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看診日數應為平日1,468日、假日400日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固提出其自行記錄之看診紀錄手稿;惟該手稿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既有爭執,上訴人即應對該手稿紀錄之看診日數符合真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該手稿紀錄僅相當於上訴人自己之陳述,自不能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3.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條約定月業績計算,○○衛生室每日(星期一至星期五)5,000元,假日(星期六至星期日)7,000元,此有系爭聘僱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醫院巡迴醫療支援人力簽到單」所載,上訴人之看診時間分為上午、下午、夜間三個診次,上訴人雖大部時間均每日看三個診次,惟有時僅看一個診次或二個診次,此有上開簽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63頁);則系爭聘僱合約書所稱每日5,000元或7,000元,應係指每日看三個診次而言;否則僅看一個診次或二個診次亦以相同金額計算,殊難謂公平,是當日如僅看一個診次或二個診次,即應以3分之1日或3分之2日計算;且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以此計算薪資,每月發給薪資,上訴人復每日紀錄其看診人次,卻未對此有異議,足徵兩造就依當天看診診次比例計算當天之薪資,早已達成合意;否則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大筆借款債務,為求早日清償,更當計較每月薪資是否短少;然上訴人於每月收受薪資時,卻未提出異議,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對此爭執,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簽到單所列,對於上訴人僅看一診次或二診次以比例計算,則上訴人於任職於○○醫院期間之看診日數為如附表所示之平日1,468日、假日400日,是上訴人主張平日、假日看診分別為1,512日、404日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任職○○醫院期間,所看診之人次為多少人次?
1.上訴人主張伊任職6年期間,依伊自行記載之手稿紀錄,門診人次為149,020人次,其中部分係無繳納健保費或沒有健保者,仍須給予看診,此部分無法向健保局申報,然該人次,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給予上訴人應得之薪資,又依被上訴人101年1月12日所發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自97年1月至98年12月為1,197,728元,則就門診人次部分少算約8,555人次(1,197,728÷140),自99年1月至100年9月為118,964元,則就門診人次部分少算約850人次(118,964元÷140)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依被上訴人實際向健保局申報之實際看診人數131,721人次計算等語。
2.經查上訴人自行記錄之手稿,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符合真實,僅能認為相當於上訴人自己之陳述,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乙節,已如前述;而上訴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於○○醫院共看診131,721人次,此有健保局101年7月24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上訴人每月門診看診人次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04頁),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看診人次自應以上開131,721人次為計算標準。至於上訴人所稱無健保者看診部分,應列入計算云云;查依兩造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5條約定,月業績計算,門診人次每人次140元,業績計算給付點值隨健保局實際給付點值調整,此有系爭聘僱合約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業績計算點值既以健保局實際給付點值調整,則無健保之自費看診者,即未例入上開業績之計算之範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何部分係屬無健保看診者,其主張自未能採信。又上訴人直接以上開存證信函所載金額除以每人次140元,而得出少算8,555人次及850人次;惟其未將平日及假日看診之每日5,000元及7,000元列入計算,所為計算自有錯誤,亦無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醫院期間,共應給付上訴人薪資
總額為多少金額?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共為31,639,600元【(149,020×140)+(1,512×5,000)+(404×7,000)+(5,400×12×6)】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每月應提供上訴人餐費5,400元,看診日數及人次則依前開所述等語。
2.查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月業績計算如左:1.○○衛生室每日(星期一至星期五)5,000元。
門診人次:140元/人次。2.○○衛生室假日(星期六至星期日)7,000元。門診人次:140元/人次。」、「業績計算給付點值隨健保局實際給付點值調整。」而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任職○○醫院期間,看診日數平日為1,468天,假日為400天,共看診131,721人次,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任職之○○衛生室,其醫療費用係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昇計畫之費用,屬「門診非浮動點數」項目,核定時已以一點1元核付,至該院一般醫療費用則以總額點值結算方式核付費用乙節,有健保局以101年11月16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84頁參照)。足見健保局就上訴人診療部分給付之點值為1元,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看診部分每人次應給付140元。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共為28,580,940元【計算式:(5,000元×1,468)+(7,000元×400)+(140元×131,721)=28,580,940元】。另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編號C部分之三節禮金、餐費等共57,904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醫院期間,共應給付上訴人28,638,844元(計算式:28,580,940元+57,904元=28,638,844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每月固定提供三餐補助5,400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雖主張其任職○○醫院期間被上訴人共應給付薪資3,169,161元,扣除已轉帳給付之16,814,065元、匯款上訴人配偶陳○娟帳戶1,156,826元、代扣勞健保、所得稅及福利金3,169,161元、扣薪清償債務共7,250,000元後,經與尚未清償之借款及利息1,295,514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011,938元等語;惟查上訴人任職○○醫院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及三節禮金、餐費共28,638,844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已按月轉帳給付上訴人共16,814,065元,依上訴人指示陸續匯款予其配偶陳○娟帳戶共1,156,826元,每月扣薪清償借款共7,250,000元,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代扣之勞健保、代扣稅及福利金依如附表所示編號D部分所載共計3,169,161元,則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合計28,390,052元(計算式:16,814,065元+1,156,826元+7,250,000元+3,169,161元=28,390,052元),僅尚欠248,792元未給付(計算式:28,638,844元-28,390,052元=248,792元);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945,514元及利息600,000元,共計8,545,514元,上訴人僅清償7,250,000元,尚有1,295,514元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上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薪資248,792元,抵銷其借款債務後,仍積欠被上訴人1,046,722元(計算式:1,295,514元-248,792元=1,046,722元)。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0年10月份薪資498,753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任職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依上開計算結果,已將上訴人100年10月份薪資計算在內,被上訴人僅尚欠248,792元未給付,其另主張100年份薪資全未清償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522建號建物,於95年9月12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號所共同設定之權利價值為553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現該僱傭契約既經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確定,而為普通抵押權,且上訴人經以薪資債權抵銷借款債務後,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2,011,938元,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為前開兩造間之借款,而該借款債權所由生之契約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兩造僱傭關係或其他繼續性給付關係,尚難以上訴人借款債務均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償,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為因兩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依前所述,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尚有1,046,722元未清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22建號建物於95年9月12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號共同設定之權利價值為5,53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