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295號
准許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具狀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1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仍應依第
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當事
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878元,應徵裁判費3,31
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尚需補繳2,310元,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原
告補正,該通知於民國97年9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
書1張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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