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4922-SV車號於民
國(同上)96年5月14日及94年5月15日因超速而受共新台幣
(下同)22400元之罰鍰,原告為符到案時間之規定乃代被
告繳納;又96年5月26日上午3時20分被告將系爭車輛燒燬,
並被報失竊等,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該車市
價為100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2000元及拖吊費1500
元。上開款項合計1259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舉
發通知書暨款項收據各2件及照片數楨、火災證明1件、車輛
協尋單1件、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其收據各1件、拖
吊費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