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80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11月1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73171380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危險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打火機貳個、寶特瓶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11月12日下午12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總統府2號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危險物品(打火
機、寶特瓶內裝汽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高風 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打火機2個、寶特瓶1瓶在卷可稽
。扣案打火機2個、寶特瓶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用,依法應予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