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58號),被告在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宗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宗寧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
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7日上午7時15分,侵入 張景章 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專供擺放物料之工廠內,竊取張景章所有鐵板500X500mm1片、200X100mm130片、沖床模具長型3組、圓型3組、H型鋼10支、螺絲1批得手後,攜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懋億企業行資源回收場(下稱懋億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 蘇建龍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張景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侯宗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吳美芬 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收受前開贓物之懋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建龍、證人即被害人張景章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H6R-219號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在懋億資源回收場現場拍攝張景章前揭失竊物品照片22張、被告前往懋億資源回收場變賣前開物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張景章工廠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反欲不勞而獲
,且為籌措購買毒品之金錢,即率爾偷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又因深受毒癮之苦,方鋌身走險而犯下本案,益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張景章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所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張景章領回,所受損害程度降低,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略為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