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世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世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世昌於民國100年2月3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高速公路198公里南向處,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乃以之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刑事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彰監四裁字第更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100年6月1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7公里處,因「所載磚塊,未依規定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違規,經警攔停並當場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7A0283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復於100年12月18日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76號公路東向32.21公里處,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乃以之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9,000元,且以異議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4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違規,但無一技之長,只有靠大客車來維持生計,希望能通融,只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2年,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按貨車行駛高速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6,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0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55毫克,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者,處39,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上開「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究應吊扣何種駕駛執照?茲論述如下:
㈠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條文刻意刪除「吊扣或」等字,修法理由指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關於此次修正條文之解釋,係指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
㈡然因交通部轄下之公路監理機關持不同見解,仍維持吊扣各
級駕駛執照之作法,致爭議迭起,數立法委員遂分別提出兩個版本之修正草案,期能使本條例第68條之文字更為明確,以落實法院見解之精神,然交通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採取之「一人一照管理制度」,即考量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輛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照之政策,認為法院所持前揭見解會導致吊扣駕照之管理困難,並衍生諸多問題,是在99年3月11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會上,交通部表明仍欲維持一人一照制度之立場,並以具體數據指出現行每年交通事故死傷人數仍待努力降低,尚無檢討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又認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將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不符合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等語。全案經討論後, 楊仁福 委員補充說明:「現行對駕照的管理,是採取『一人一照』政策,一張汽車駕照可能同時包含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如果此類大型車司機在上班時間酒駕,依法辦理,毫無置疑之處,但如果他們是在下班後開小客車因酒駕被攔獲,縱使未有肇事之情形,一樣都被處以『吊扣』駕照處分,反而造成他們生計受到影響,成為另一種社會問題。…在綜合考量下,交通委員會認為在保障廣大用路人安全的大前提之下,應有修法空間,以解決監理單位與法院的歧見,並給予大型車駕駛人一個工作權。換言之,在非執照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希望委員同仁共同支援本項修法」等語。嗣經二讀、三讀程序(均無立法委員提出異議),立法院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仍維持原規定,即:「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增列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審查會通過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指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以上相關會議紀錄及該紀錄附件之修正草案、理由對照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
3頁至第390頁),上述修正條文業已在99年5月5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佈自99年9月
1日起施行。㈢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
在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修正條文中刪除「吊扣或」等文字,當時立法目的確係為了限制吊扣駕駛執照種類之範圍,故司法實務上以反面解釋之方式認為依該規定僅能限於吊扣違規行為時所持之駕照種類,固屬有據,惟該條文復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布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此次雖未針對第68條第1項再作修正,惟就該第68條第1項所未明文規範之「吊扣」駕駛執照範圍,探究立法者之原意,應是在交通部所採「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給予本應「吊扣」駕照者一個機會而先予記點處分,但若一年內記點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者,則不再給予此種機會,故修正後第68條第2項所指「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係指吊扣違規者當時所持得以駕駛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且含較高級車種准予駕駛較低級車種之執照在內)。否則將使有各種車級駕照之人較僅有單種車級駕照之人享有多次違規記點而毋庸受到吊扣處分之優惠待遇,不僅顯失公平,且與立法者當初為將一般用路者之安全與大型車駕駛人之工作權,兩者間取得平衡而修正該條文之意旨相違。
五、再者,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100年2月3
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高速公路198公里南向處,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乃以之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刑事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3萬元確定,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彰監四裁字第更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100年6月1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7公里處,因「所載磚塊,未依規定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違規,經警攔停並當場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7A0283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復於100年12月18日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76號公路東向32.21公里處,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乃以之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9,000元,且以異議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4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裁字第更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公警局交字第Z7A0283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及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確分別有上開各項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9,000元,於法並無不符。再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㈡至於有關異議人因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則如前所述,立法機關於修正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際,仍於交通部所採「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給予本應「吊扣」駕照者一個機會而先予記點處分,但若一年內記點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者,則不再給予此種機會,現行條文實已就大型車司機之工作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為綜合考量。是,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屬於法有據。惟查,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逕將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吊扣24個月,尚有違誤。至異議人所指該職業駕駛執照係其賴以維生等語,固深值同情,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多次違規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法本件尚無裁量決定之餘地,且異議人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得吊扣異議人駕照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核有前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諭知處罰鍰3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