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帝象上列受刑人因犯故買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帝象所犯故買贓物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固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管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於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者,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92號、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減刑裁定較之非常上訴,程序明顯更為簡便,毫不影響減刑人犯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楊帝象因於民國92、93年間某月某日,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9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0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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