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天河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9年8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8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15日11時),在其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31之1號之住處,趁印尼籍看護 西蒂 不注意之際,進入西蒂在上開住所內之房間,未經西蒂之同意,竊取西蒂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虎尾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號碼詳卷)及印章1枚,得手後旋即離去。再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合作金庫,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貳萬元整及上開帳戶之帳號,並蓋印西蒂之印章,藉此表示西蒂本人或受西蒂授權之人欲提領該帳戶中2萬元現金之意思,填載完成後,連同上開印章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致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將現金2萬元交付王天河,足生損害於西蒂及合作金庫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西蒂察覺帳戶中之金額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合作金庫之監視錄影器供西蒂指認,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天河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西蒂之指述相符,並有前揭帳戶之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及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及第32頁)足為佐證。被告自白與前揭補強證據互核相符,應認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天河未經西蒂之同意,竊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參。是被告偽造西蒂名義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1紙,乃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行員,銀行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萬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被害人西蒂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時間密接,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揭所犯竊盜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互不重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債務,竟動念竊取他人存摺及印章,並偽造取款憑條以取得現金,法治觀念偏差,犯罪動機無足可取。被告竊取之對象為家人之外籍看護,其未念及被害人平時幫忙照顧中風老父之辛勞,甚且覬覦被害人之財產,誠屬不該,且被告應明知被害人離鄉背井擔任看護工作,其收入勢必不豐,在臺工作期間,或有些許存款,然非可任意花用,絕大多數需供養其原生家庭,或留作將來返國生活之用,,對照被告自陳,伊從事油漆工作,收入穩定,每月約4萬至5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被告對於經濟及生活條件較差之人,竟忍心加害,且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剩881元(見被害人西蒂之警詢筆錄及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7頁及第10頁),殊值譴責。又被告有詐欺及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另審酌被告父親臥病在床,母親罹有精神疾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不高;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另查,被告所偽造之西蒂名義提款單1張,業經交付予合作金庫行使,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係蓋用證人西蒂之真正印章,為盜用印文,非偽造印文(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係偽造,而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