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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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瑞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4罪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李瑞隆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某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鎮○○路與玉峰街交岔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再經警採集其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瑞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毛髮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C)檢驗後,結果確呈6-乙醯嗎啡、嗎啡(均為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5月18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9幀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911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李瑞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4罪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且曾獲邀減刑之寬典(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3包,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公克,含直接│送驗淨重0.49││││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6公克,含│送驗淨重合計││││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0.17公克││││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