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凡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3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
4月24日入監執行,99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未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100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行經 吳麗玉陳志賢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0之17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牆壁至該屋2樓之窗戶,徒手開啟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於該屋內竊得吳麗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K金項鍊1條、鑽戒1枚、精工手錶1只及陳志賢之支票48張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100年9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旁,見 李鳳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紗窗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得機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之為代步工具。
㈢、100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 高永熹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50之1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未上鎖之1樓窗戶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在該屋內竊得高永熹所有之現金11,800元、泰國貨幣面額共計1,500元、菲律賓國貨幣面額20元,藍寶石鑽戒、玉石鑽戒、碎玉白金戒指及碎鑽手錶各1只,
K金項鍊2條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100年9月3日凌晨3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之聖德歐洲社區,將上開機車停放於社區大門,進入該社區,因見該社區50之168號 李麗榕 之住處之2樓窗戶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牆壁並徒手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於該屋內竊得李麗榕所有之現金5,500元後離去。於離去之際,因遭附近居民 林琪閔 撞見,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0之145號旁之鐵路平交道逮捕傅凡,並當場扣得現金17,300元、泰國貨幣面額共計1,500元、菲律賓幣國貨幣面額20元,藍寶石鑽戒、玉石鑽戒、碎玉白金戒指、碎鑽手錶各1只及K金項鍊2條(以上均已發還),及上開鑰匙1把、電擊棒1支、現金11,200元、LV皮包1個等物,再循線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旁,尋獲傅凡丟棄之支票共48張(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傅凡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前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一致,與被害人吳麗玉、李鳳嬌之指述,告訴人陳志賢、高永熹及李麗榕之指訴,證人林琪閔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25頁),經核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第59頁)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揭補強證據均無不合,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及㈣均另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部分,經查:扣案之手機型電擊棒,據被告供稱:電擊棒是從夾娃娃機夾來的,夾來以後到我犯案時都沒有充過電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手機型電擊棒,結果為:「外殼為塑膠製,並無手機功能,僅具手機外型,電話號碼按鍵無法按,前端有金屬裝置2片,末端有充電插槽及指示燈,側邊有一按鈕」,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並有查獲照片1張可佐(見警卷第35頁),是該電擊棒為塑膠製品,就型體及材質而言,尚非可供作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所用;再就其功能而言,該手機外殼上並無任何標示該物為電擊棒之文字,又縱使該扣案物確為電擊棒,其供能正常與否或電流之強弱等,均足以影響該電擊棒是否為兇器之判斷,輔以被告陳稱,伊從未將該電擊棒充電等語,則被告於行竊之時,該電擊棒是否可作為兇器使用,誠屬可疑。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手機型電擊棒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尚難僅以被告自稱該扣案物為電擊棒,且平常放在包包內防身等語,遽認該物確為兇器。另就犯罪事實㈠、㈢及㈣部分是否有攜帶兇器之情節,被告辯稱,伊都是將電擊棒放在包包裡面,行竊的時候沒有帶進去,伊都先將包包放在住宅外面草叢,先把竊得的物品放在口袋裡面,離開現場時才把包包一併拿走等語,經核:證人林琪閔於警詢證稱:「(問:你看見傅凡身穿何物?)黑色上衣,藍色條紋牛仔褲,且有一鬼頭圖案」等語(見警卷第24頁),並未提及被告有攜帶包包等情;再依本件偵查報告記載:被告經警合力逮捕到案,於身上及隨身所側背之包包內起出竊取所得之現金等物品等語,又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就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500元、100元、菲律賓幣20元、泰國幣1500元、K金項鍊、鑽石錶、藍寶石戒指,玉石戒指、碎鑽石戒指、機車鑰匙1把」等物(以上見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與「現金11,200元、皮包及電擊棒」等物(以上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係分別記載於2份搜索扣押物品筆錄等情,顯見上揭物品並非自相同地方搜索並扣得,此與被告辯稱:伊將偷來的東西先放在口袋中,放有電擊棒的包包並未帶進行竊現場等語,並無齟齬。且衡諸常情,如確有攜帶包包入內行竊,則竊得之物品應放置於包包內較為合理,殊無放置於褲袋而妨礙行動之理,被告上開辯稱,非全無可採。綜上,被告是否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實非毫無可疑,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考)。一般住宅之對外窗戶,均具有防閑及隔絕內外之功能,應屬防盜設備無疑,本件犯罪事實㈠、㈢及㈣部分,被告所踰越之窗戶,均係該等住宅對外之窗戶,此有失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警卷第44頁、第46頁及第50頁),均堪認為具有防盜功用之安全設備。另被告係開啟窗戶進入行竊,並無破壞之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陳志賢、高永熹及李麗榕等之指訴可資為憑(見警卷第11頁、第16頁及第19頁),是核被告傅凡就犯罪事實㈠、㈢及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攜帶手機型電擊棒竊取被害人李鳳嬌機車1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扣案之電擊棒並無證據足認其為兇器,已如前所認定,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暨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於99年6月間出監後,曾與友人從事自助餐工作,嗣因經營不善而無營利,且因此積欠貨款,在償債壓力下竟起歹念,竊取他人財物,其不思正途積極面對,反而以犯罪之方法企圖解困,法治及道德觀念均有待加強。被告以隨身之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並以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繼續遂行其犯罪,核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實已十分純熟,且有所計畫,又隨機搜尋他人疏未上鎖之住宅進入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可寬貸。又被告竊得現金共計19萬餘元、外國貨幣若干元及珠寶首飾數件,價值不斐,犯罪所得部分用於償債,造成告訴人等難以追索之損失,部分查獲之竊盜所得則已歸還告訴人等,此部分並未造成實際之經濟損失,惟侵入他人住居行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上的驚恐,仍不可忽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出監後,原計畫與友人從事自助餐工作,其試圖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仍應與肯定,與遊手好閒、不事生產之惡徒尚難等同視之,暨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佳;父母離異,未與母親聯繫,雖與父親同住,惟關係不佳,與手足之情感亦不睦(見被告妹妹傅潔茹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1頁),顯見家庭之教化與規範功能均無法彰顯;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犯罪之情節均能詳細交代,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以被告飾詞否認攜帶兇器部分犯行,求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尚嫌過重,爰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無證據證明其為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暨扣案之現金11,200元及LV皮包1個,無證據證明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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