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夫妻關係,渠等二人共同經營昌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騰公司),並由被告丙○○擔任昌騰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被告乙○○與丙○○明知昌騰公司之財務已週轉困難,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向 邱政宏 所借得之宏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澤公司)支票、向 曹文雅 所借得之支票、向 張道朋 所借得之支票、向 林麗英 所交換取得之龍逸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逸門公司)之支票、向 莊麗玲 所換得之支票,據以向告訴人丁○○之妻甲○○佯稱係生意往來之票據而調借款項使用,致使甲○○陷於錯誤,以為上開支票為生意上往來之票據且信用良好,而以告訴人丁○○所經營公司及家中之現有資金借予被告丙○○,另被告丙○○又以所簽發之昌騰公司支票向甲○○借款,並稱會以客票換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丙○○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之借款,嗣因上開部分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丁○○、甲○○追討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遵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甲○○證述為憑,且被告二人亦供述昌騰公司已陷於財務週轉困難,而證人邱政宏、曹文雅、 潘海平 、林麗英均證稱被告丙○○確有向伊等借票或換票之事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負責昌騰公司之業務、製造及研發等職務,至於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則由擔任董事長之丙○○負責,伊只知道丙○○確實經常向甲○○調度金錢以供昌騰公司週轉之用,但究竟借貸幾筆、如何計息及清償、有無交付公司之支票或客票或其他支票、有無換票等詳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甲○○之所以借貸金錢予伊,實係基於彼此間長期金錢往來所建立之信賴關係,而與伊向甲○○借款所持支票是否確為客票無關;又伊已為該長期借貸關係付出一千多萬元之利息予甲○○,茍謂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支付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十八點八之利息,且時間長達八、九年之久?而伊向甲○○借款主要目的是要繳付屆期之票款,當時乙○○在昌騰公司之研發機器計劃如果得以順利進行,就能夠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才會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及甲○○一再借款,最終仍因財務週轉困難以致無從支應票款,伊並非有意詐騙甲○○之錢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係昌騰公司股東,主要負責研發製造昌騰公司所生產之食品機器設備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留存之昌騰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被告乙○○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指向地下錢莊借款墊付票款債務之事》)他都是負責機臺,我有跟他說過缺錢,但是他都不知道我如何去借錢的,他知道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問:被告乙○○是否知道你向別人借票,拿票去向其他人借錢?)不知道。」等語,足徵被告乙○○雖知昌騰公司財務狀況陷於困窘,且需向地下錢莊借款支應,惟其主要負責項目為機臺研發製造,是以對於被告丙○○係以何種方式對外籌措資金並未詳加過問,應無可能清楚得悉甲○○借款予被告丙○○時設定之條件為何。另觀諸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亦證稱:係被告丙○○先拿達元公司的支票前來借錢,也是被告丙○○表示借款所用支票均為生意往來之客票等語,更可推知昌騰公司實際對外負責財務調度之人應為被告丙○○,而被告乙○○既未參與借款事宜,自難僅憑其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即遽謂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丁○○或實際借款人甲○○施用詐術騙取錢財。
(二)又被告丙○○以換票、借票方式所取得之曹文雅、宏澤公司、張道朋、龍逸門公司、莊麗玲等人之支票,經本院分別向永靖鄉農會、員林信用合作社永靖分行(現已由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調取已兌領支票影本核對結果,發現甲○○(原名 曾秀玲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即已將上開發票人之支票在自己帳戶內陸續提示交換,直至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仍有多筆票款順利兌領得款,有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永鄉農信字第000二二九五號函、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陽信社頭字第九三00二一三號函、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十三)富員字第0六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三竹山字第00五五七號函、豐原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豐信字第0四七九號函、誠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誠泰銀員林字第二一號函、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彰員字第二六六六號函等所檢附之已兌領支票正、反面影本或照片在卷為憑。倘被告丙○○具有公訴人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借票或換票佯裝為交易往來客票向告訴人丁○○之妻甲○○騙取借款,又何以須將款項轉入各該借票、換票發票人帳戶內而使甲○○順利領得上開票款?又何以刻意挑選相同借票、換票模式之部分支票(即迄今仍未獲兌現部分)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足徵被告丙○○並非一經持上開借用或交換而來之支票向甲○○調借現金,即無任何清償借款之意思。公訴意旨徒憑被告丙○○以換票、借票方式所取得之曹文雅、宏澤公司、張道朋、龍逸門公司、莊麗玲等人之支票,充作生意往來之客票而向甲○○借款,即認被告丙○○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恐嫌率斷,自無足取。
(三)再者,昌騰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存款不足,而遭列名為拒絕往來帳戶乙節,有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富員字第0一一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員林字第00一四七九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一員字第二五一號函各一份存卷足參。而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偵訊時亦供稱:昌騰公司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出現財務周轉不靈狀況等語,核與卷附富邦商業銀行退票備查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票紀錄卡所示昌騰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後到期之支票已無從辦理退補手續等情大致相符。上開昌騰公司遭列名為拒絕往來帳戶,及發生大量支票退票而陷於財務周轉不靈狀況之時間,均在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向甲○○借款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後。則被告丙○○於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持前揭借票、換票所得支票向甲○○借款時,昌騰公司應仍有其他管道獲取資金以供清償票款,且尚未發生大量退票無從回補或遭到金融機構列名拒絕往來之財務窘境,自難以昌騰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丙○○事後財務槓桿操作失靈致未能清償甲○○部分借款,即回溯認定被告丙○○於借款初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綜上所陳,被告乙○○、丙○○前揭所辯並無詐欺取財犯罪故意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公訴人遽指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乏所據,無足為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渠等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