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二號、第九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厚塑膠袋參個、塑膠分裝袋柒拾伍個、葡萄糖壹包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前數日止,在彰化縣○○鎮○○路中二高交流道下等處,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臺中仔」之成年男子,以每次三十八公克,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販入後即在其位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五樓租屋處,將販入毒品分裝成小包,再以每小包五百元或三小包一千元不等之售價,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毒品之人接洽後,至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或線西鄉之不特定地點交易之方式,連續於下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辛○○、丙○○、己○○、甲○○、戊○○等人:
(一)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乙○○在彰化縣和美鎮○○○鄉○○○道路旁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七次,每次均販賣一千元價格之海洛因。
(二)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乙○○在彰化縣○○鄉○○○道路旁或伸港鄉水尾村某便利商店旁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十次,其中五次販賣五百元價格之海洛因,五次販賣一千元價格之海洛因。
(三)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乙○○在彰化縣○○鄉○○○道路旁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十次,其中一次販賣六千元價格之海洛因,一次販賣三千元價格之海洛因,一次販賣二千元價格之海洛因,其餘七次則均販賣一千元價格之海洛因。
(四)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乙○○在彰化縣○○鄉○○○道路旁○○○鎮○○路山隆加油站前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四次,其中一次販賣二千元價格之海洛因,其餘三次則均販賣一千元價格之海洛因。
(五)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乙○○在彰化縣○○鄉○○○道路旁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三次,每次均販賣五百元價格之海洛因。
(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乙○○在彰化縣和美鎮喜美超市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一次,販得五百元。
嗣因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警方檢舉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准對於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上情。而乙○○因另涉詐欺案遭通緝,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德美路口為警緝獲後,即為警陸續自其肛門內、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內及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五樓租屋處,扣得其購入供販賣之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二‧三六公克)及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厚塑膠袋三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塑膠分裝袋七十五個、葡萄糖一包、塑膠鏟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丙○○、丁○○、己○○、甲○○及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各一份、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四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白粉十六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二‧三六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厚塑膠袋三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塑膠分裝袋七十五個、葡萄糖一包及塑膠鏟管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二‧三六公克)部分,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故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僅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後,另行起意販售,而尚未著手於販售之情形,始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坦承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則此部分自係該當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故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因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被告雖有連續犯之情形,依法仍不得加重其刑。又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販賣之數量非多,所獲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其年僅二十四歲,只因一時貪念,致觸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以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之依賴性,抑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販賣之次數、數量、金額、時間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二‧三六公克),係被告購入供販賣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厚塑膠袋三個、塑膠分裝袋七十五個、葡萄糖一包、塑膠鏟管一支等物,為被告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丙○○、丁○○、己○○、甲○○及戊○○等人圖利,所得利益三萬九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筷子一支、橡皮條一條、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塑膠吸管一支,則尚乏證據顯示同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原名 薛碧安 ),且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他不特定人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且自九十三年年初即已開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他不特定人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上情,而庚○○或其他證人均未指證被告上揭犯行,則此部份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參照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無證據即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