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21日止並無積欠帳款。
二、被告於93年5月14日與原告約定以代償卡由原告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3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37,271元,及其中本金224,906元未按期繳付。
三、又被告於93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21日止帳款尚餘17,223元,及其中本金15,918元未按期繳付。
四、再被告於93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52,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21日止帳款尚餘261,900元,及其中本金244,962未按期繳付。
五、被告至95年3月21日止,帳款尚餘516,394元未按期繳付(含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79,123元,及代償金額帳款237,271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 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金額、帳單影本為證。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