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乙○○
0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七林班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四五‧八二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及D部分面積二五‧○三三公尺之階梯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八五四二‧六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七林班為原告所管有之國有林地,系爭林地出租予訴外人 賴金燦 ,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一年經賴金燦轉讓承租權後向原告承租,而賴金燦原承租面積甚大,經讓與其中一部與被告,是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時,該出租造林地契約之訂約紀錄於備註欄加註「分別訂約」。嗣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續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轄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七林班面積合計九‧八六公頃之林地使用。租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又於上開造林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另於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暨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
(二)被告承租系爭林地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中申請在該承租林地搭建三十坪工寮,被告申請時,並檢附切結書,載明「同意不設籍,限作管理承租地之工寮使用,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改以建地,並於租約終止時無條件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否則願受貴處(站)處理」,被告旋即興建工寮,被告當初興建時,未依原告核准之面積興建,惟八十七年間,原告始查覺被告擅將核准興建三十坪之工寮,建成五十六‧三二坪建物,之後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將擴建部分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以符規定,但被告藉詞拖延,並未拆除。原告最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該月底以前自行拆除完畢,否則即終止租約訴請拆屋還地。但被告逾期迄今,仍未拆除。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被告前述切結書之切結以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租約終止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租賃之林地;而租約終止後,被告之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已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亦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林地,爰就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誰求權,與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二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併為主張,即為重疊的(競合的)客觀訴之合併,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林地。又併依被告前揭切結,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再將林地交還原告。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本件系爭林地未經登記,故無法定地價,參酌鄰近土地之地價,即坐落南投縣○里鄉○○段四四七之二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二元,系爭土地面積九‧八六公頃,原告占有使用之面積為七八五四二‧六七七平方公尺,業經水里地政事務所施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按,其申報地價為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原告認其每年租金以地價之百分之五為適當,爰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
(四)被告雖抗辯稱其在民國八十二年向原告申請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該房屋建築完成迄今均無增建情事,而房屋建築完竣後,被告就系爭林地租賃與原告續約,原告仍准續約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二年申請建築之房屋,係面積0‧0一公頃(三十坪)之工寮乙棟,被告並切結該房屋限作管理承租地之工寮使用,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改以建地,並於租約終止時無條件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是原告核准被告建築之房為面積0‧0一公頃(三十坪)之工寮,但被告建築之房屋,其面積達二四五‧八二四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核准者不符。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向原告申請搭建工寮,其申請書載明搭建面積為0‧0一公頃(三十坪),其申請書附有簡易構造說明圖,被告所建系爭房屋,其外型與該圖相同,只是面積較大。原告於被告興建完成時,未予丈量,因此不知其所建房屋面積超過核准興建之面積。至八十七年,始由原告所屬巡山員 周顯忠 丈量後察知該面積不符之情事。雖然因原告之巡山員未能盡職及早發現被告所建系爭房屋超過核准面積,以儘早終止租約,甚至於八十三年仍為續約,八十三年系爭租約續約時,因系爭工寮係經申請核准有案,因此,原告就該建物未再為審核,是以當時亦不知該建物面積不符,因此無從及早通知終止租約。但八十七年間原告查覺被告所建系爭房屋超過核准面積時,即要求被告將超過核准面積部分拆除,以符規定。此種情形,自不能解為原告在八十七年查覺前,係同意被告在系爭租賃林地興建系爭超過規定面積之系爭房屋。而原告查覺後,要求被告將超過規定面積之部分拆除,以符規定,被告置之不理後,原告始為終止租約,此種情形,原告之終止租約,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被告申請建築系爭房屋時,經切結於租約終止時無條件自行拆除回復原狀。如今,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非契約的一部分。當初原告於八十二年申請工寮時,就有超過三十坪,並非蓋了工寮之後才擴大,如果不允許蓋這麼大面積的話,當初就要阻止,不能讓被告花了一百多萬元後才說不行,而且期間還續約二次。上開建物是八十二年就蓋了,以後沒有再擴建。而建物部分應該要以牆壁佔用的外圍界線為準,不能以滴水線為準,以牆壁外圍來量建物的面積是一八五‧六五八平方公尺。八十二年申請要蓋工寮的時候,原告就已經知道被告要蓋的房屋的面積有超過三十坪,八十二年時就已經有超建了,工寮八十二年年底就蓋好了。原告每個月都有來巡山,不可能在八十八年才知道被告蓋的工寮超過三十坪。
(二)兩造簽立租約後,每年都要交一次租金,到九十三年時被告還有再繳納租金。原告既然向被告收租金,應該有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土地。被告造林地面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並未違約種植其他作物。當初因為造林需要很多工人種樹,工寮不夠住,原告說不夠就住地上,但被告反應如此樣不會有人要來造林,後來原告就沒有再來阻擋被告蓋房屋了。二次的租約都有繳租金,被告種的樹林完全都沒有經濟價值,都是保護山林的數種。如果原告不同意工寮蓋這麼大,當初就應該阻止,當時原告未反對阻止被告建超過三十坪之工寮,就是默示同意了,怎可等到十餘年後始主張被告違約。
理由
一、本件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七林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原告。兩造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國有森林用地造林契約書,由被告依約承租上開第七林班地使用,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續約,簽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地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由被告依約占用上開林地。被告占用上開第七林班地現況為如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包含BCD)面積七八五四.六七七平方公尺之林地,而其中C部分(滴水線),面積二四五.八二四平方公尺為房屋建物,如以房屋牆壁外緣為準則建物面積為一八五.六五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五.0三三平方公尺為樓梯。又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核准實施。同法第三條一項第八款規定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得終止租約。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向原告申請在上開承租林地內搭建三十坪工寮,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超出許可面積之建物限期改善,被告有收到原告所提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參照),復有原告所提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含訂約紀錄、申請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是否為契約的一部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C部分之建物面積是否合於原告當初核准的範圍?原告是否於八十七年始發現被告所建工寮未依原告核准面積興建,超過三十坪,抑或原告更早前就已知情?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底在系爭土地上建築C部分之建物面積超過三十坪之事由來終止契約?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兩造所簽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暨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足見原告主張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屬兩造出租造林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堪信為真實,被告除應受上開出租造林契約之規範外,並應受該辦法之拘束,被告抗辯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非契約之一部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向原告申請在上開承租林地內搭建三十坪工寮,已如上述,而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後八十二年於系爭林地建造如附圖所示C部分(滴水線),面積二
二四五.八二四平方公尺為房屋建物,如以房屋牆壁外緣為準則建物面積為一八五.六五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二五.0三三平方公尺為樓梯(下稱系爭工寮),系爭工寮於八十二年底即已完成,並非事後擴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巡山時始知悉被告於八十二年底所建工寮超過准許之三十坪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於系爭工寮建築後即八十二年底已知悉有超過三十坪情形等語置辯。查,原告為管理國有林地之公務機關,就系爭林地有維護管理之責,應有員工定時或不定時負責巡山確認承租人就系爭林地之使用是否合於法令或契約,於原告所屬員工巡山定時或不定時查看系爭林地使用情形,理應於八十二年時即得知悉被告所建系爭工寮有超過三十坪違約之情事,且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復再續約,簽立造林契約書,於續訂造林契約前,依一般常情而言,原告亦應當查看被告就系爭林地是否有合於契約使用之情形,否則豈會逕自同意續約?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系爭工寮完工後即八十二年底已知悉有超過三十坪,尚堪採信,且原告至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續約前知悉之事實,洵足認定。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始發現,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四)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核准實施。同法第三條一項第八款規定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得終止租約,固已如上述,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構成違反契約之事由,使他方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有終止權之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主張,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應已有默示同意另一方續約前之違約情形,即不得以續約前之所生事由再行主張終止終約。本件兩造間租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屆滿後,已為不定期租賃,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參照),應為真實。則原告若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底建造超過三十坪之工寮有違約,而欲行使其終止租約之權利者,應在前期租約屆滿續約前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前主張,至遲亦應在後期續約屆滿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主張該租約無效或終止,惟原告並未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前或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底蓋造系爭工寮違反契約主張終止租約,應認有默示同意被告於系爭林地建造超過三十坪之系爭工寮之情形,即不得事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再行主張。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底建造超過三十坪之系爭工寮已違約,而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非有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被告占用系爭林地,即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按年給付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一節,均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