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柒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八萬三千一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以每月八萬三千一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並按月給付,如未依約給付利息,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利息,而以斷斷續續方式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百五十四萬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五百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抗辯陳述:
1、本件借款本金雖源於九十年間之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但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利息,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兩造協議將積欠利息併入本金,另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由原告匯款予被告配偶甲○○之帳戶),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之未付利息等合計後,雙方同意折計本金為五百五十四萬元。
2、本件借款之出資者雖有其他合夥人,但對外都是以原告的名義為匯款,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匯款三百六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匯款三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日、三十日各匯款二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
3、被告所指就九十三年、九十四年未繳利息進行會算乙事,當時被告雖曾開立面額七十二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清償未繳付之部分利息,但該本票仍未兌現,被告所欠利息尚未支付。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借據、存證信函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跨行匯款回條聯六紙,及本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借據固為真正,但本件借款之始末如下:
1、被告於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原園山莊民宿,於九二一地震後,為渡過經營難關,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每月五萬八千三百元。並依原告要求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三十二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之抵押權。
2、九十二年間原告見南投縣仁愛鄉於九二一震災後整體環境好轉,欲投資被告經營之民宿,而經兩造協議,將上開借款之未付利息四十三萬四千元(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轉為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款,另原告再提供一百四十萬元為投資,並且由原告指定訴外人 詹慶輝 為民宿總經理,由兩造共同經營原園山莊。嗣原告要求解除上開投資協議,當時被告礙於以上開一百四十萬元投資款而規劃之修繕工程已進行,因而在原告軟、硬兼施情況下,同意原告將上開本金三百六十萬元、積欠利息四十三萬四千元、投資款一百四十萬元一併轉為債權,原告並趁被告困頓之際,認定被告無力給付未到期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利息(每月八萬三千一百元)共計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亦計入本金,以上總計五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元,經兩造協議折讓以本金五百五十四萬元計算,利息則調整為每月八萬三千一百元。被告同時簽立面額五百五十四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原告,原告並要求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期間變更為十五年,並提高本金最高限額為七百萬元。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前確實積欠利息四十三萬四千元,但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給付原告十六萬六千元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陸續給付原告共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利息。
(三)上開債權實際上有四位債權人,分別為訴外人詹慶輝、 邱憲明 、 洪禮木 及原告四人,其中訴外人洪禮木出資二百九十四萬元,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履行本件全部債務。
(四)被告並非不願履行債務,但九二一震災後,風災天禍不斷,民宿經營始終處於時好、時壞之困境。又家庭屢生波折配偶甲○○腳受傷無法工作, 長孫 要當兵,因而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三、證據:提出繳息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匯入款項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陸軍常備兵微集令影本各一件、協議書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給付,如未依約給付利息,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息,上開借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借款源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間,經兩造協議,將上開借款之未付利息四十三萬四千元(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及原告另行提供之一百四十萬元轉為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款,由兩造共同經營原園山莊。嗣原告要求解除上開投資協議,被告礙於一百四十萬元之修繕工程已進行,且在原告軟、硬兼施情況下,同意原告將上開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利息差額四十三萬四千元、投資款一百四十萬元及未到期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利息(計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轉為借款本金,以上總計五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元,再經兩造協議折讓以本金五百五十四萬元計算,利息則調整為每月八萬三千一百元。上開債權實際上有四位債權人,分別為訴外人詹慶輝、邱憲明、洪禮木及原告四人,原告不得為本件主張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被告則以本件債權人尚有訴外人洪禮木等三人為抗辯。是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何?應先行審認,查:
1、系爭借款源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先行提供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三九、一一四三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四、二五建號物為擔保,設定四百三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變更為七百萬元,抵押權人仍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證。
2、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借據,其中債權人亦僅為原告一人,有兩造不爭執之借據乙件在卷可證。
3、系爭款項係以原告名義匯款予被告及被告配偶甲○○所有之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跨行匯款回條聯六紙在卷可證。
4、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借款債權人之名義人確為原告。被告提出之協議書雖記載原告與訴外人詹慶輝、邱憲明、洪禮木等人就系爭債權為分配之協議,但被告之抗辯縱然屬實,亦僅為原告與訴外人詹慶輝等人間內部對於系爭債權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對外為系爭借款債權人之效力。被告非該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告與訴外人詹慶輝等人間之協議對原告為抗辯。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堪予採信。
(二)系爭借款本金金額為何?
1、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借據中之借款五百五十四萬元為:被告向原告先行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尚欠四十三萬四千元利息,及簽立借據後,原告同意陸續匯款一百四十萬元,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脫未到期利息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以上金額雙方同意折價為五百五十四萬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2、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五百五十四萬元本金含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所積欠之利息四十三萬三千元,及當時未到期利息(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應繳利息)十六萬六千元,共計五十九萬九千元計入本金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查原告提出之跨行匯款回條六紙,其金額總計僅為五百萬元,則被告上開抗辯堪予採信。依上開法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因而本件借款本金應扣除上開積欠利息及未到期利息部分,是系爭借款之本金應以五百萬元為計算。
3、另依兩造簽立之借據中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以五百五十四萬元為本金計算,每月利息為八萬三千一百元,則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是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堪予認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五百萬元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給付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積欠原告四十三萬三千元利息,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
2、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兩造另行協議借款事項,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匯款三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日、三十日各匯款二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則依兩造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被告應支付之利息共計七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八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3、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給付原告十六萬六千元,有被告提出繳息明細一件在卷可證;另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已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之利息。
4、綜上說明,迄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計算式:433000+323947=756947),經扣抵已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則尚應給付原告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73547)。
5、被告雖以九十三年、九十四年未繳利息兩造曾經進行會算乙事為抗辯,但查被告當時所簽發面額七十二萬元之本票並未兌現,是其所積欠利息仍未生清償效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及迄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止之利息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未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本金五百萬元、利息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五百萬元(本金)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瑞璣附表:
編號本金計息起日計息迄日計息期間利息金額
一360萬00000000000000日000000
000萬00000000000000日00000
000萬00000000000000日00000
000萬00000000000000日0000
000萬00000000000000日0000
000萬0000000000000日98
七500萬00000000000000日162739以上共計323947元(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