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升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徐偉俊 已於94年9月1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因敏升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利害關係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丙○○為敏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94年度司字第817號裁定可稽,並由本院發函囑託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登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817號卷宗核閱無訛,故敏生公司應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升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詎被告對前開貸款本息繳至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465,7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等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敏升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465,7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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