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19號聲請人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涂榮徵 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營業稅事件歷次判決及裁定,容有諸多重大謬誤及瑕疵,克正向本院聲請再審中(102年度聲再字第541號),為免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蒙受重大損失,如相對人就本件營業稅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之處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現向本院聲請再審中。查本件即便相對人依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嗣後其行政救濟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依判決意旨仍得以金錢賠償聲請人之損害,且聲請人亦未舉證本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之情事,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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