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18號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官徐瑞晃、侯志融、陳姿岑迴避執行審理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案件之職務。然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告林睿駿(即抗告人)與被告行政院、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案件業於102年5月21日經原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抗告人於本案裁定後之102年6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徐瑞晃、侯志融、陳姿岑迴避執行審理該案,即無聲請之利益可言,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既命抗告人收受裁定書後,於10日內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未確定前即非權利保護欠缺,原裁定應就法官迴避之聲請,為實體上之審理,原裁定以程序駁回,適用法律顯有疑義。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述迴避事由,重要卷宗滅失事件說明,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抗告人認重要卷宗並非滅失,而係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承審法官隱匿未予抗告人閱卷,則隱匿卷宗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抗告人認為宜予迴避為當等語。經核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其訴後,始聲請該案法官迴避,因本案業已終結,自無聲請迴避之利益,而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官有隱匿重要卷宗,致抗告人無法閱卷,惟此倘涉及抗告人訴訟上權益,亦僅事涉對本案裁定駁回後,於該案抗告中主張之事由,核與本件無關,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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