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良自民國102年8月2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3日)0時50分許,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果菜市場工作。嗣於102年8月3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72巷口,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
6月9日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且近來酒後駕車肇致重大傷亡事故頻傳,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僅為貪圖一己之便,即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致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