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瑞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瑞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瑞泓自民國102年8月2日14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瑞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7至9頁背面、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瑞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