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國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國叁自民國102年7月28日21時許起至21時13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迨於同日21時2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內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之涼亭。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3至15、18、20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國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瑞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為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且近來屢因酒後駕車肇致重大傷亡事故頻傳,而一再加重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處罰,竟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其控制力及應變能力已然降低,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僅為貪圖一己之便,即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返家,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致不慎撞擊路旁涼亭,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造成實質危害,其行為當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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