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珀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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