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12號上訴人 蕭添福 (即 黃鴻春 之承受訴訟人)
蕭正聰 (即黃鴻春之承受訴訟人) 蕭正龍 (即黃鴻春之承受訴訟人) 蕭清瑋 (即黃鴻春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鴻春(原審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蕭添福、蕭正聰、蕭正龍及蕭清瑋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蕭添福取自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遂以蕭添福係儷國公司之股東,所取得系爭出售土地款為股東盈餘之分配,核定營利所得60,000,000元,歸課核定黃鴻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稅額23,790,025元,並處罰鍰11,895,000元。黃鴻春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黃鴻春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確定,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
黃鴻春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再審之訴(原審97年度再字第16號、98年度再字第11號、99年度再字第17號)及抗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嗣黃鴻春復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否准,黃鴻春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後,黃鴻春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黃鴻春以其92年間提起訴願,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徵起金額15,500,000元,乃就該年度執行徵起稅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自92年12月23日起分期繳納共計15,500,000元,自繳納時起至清償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予以返還,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黃鴻春起訴書所載之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並非僅有復查決定廢棄之聲請。且該判決主文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得知,該案並無黃鴻春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是既為全部黃鴻春勝訴判決,則黃鴻春之起訴聲明即為該判決主文,然原判決竟曲解原告黃鴻春起訴聲之真意,認為原處分仍存在,並未廢棄,黃鴻春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並非合理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黃鴻春係委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304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訴請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執行稅款及利息,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黃鴻春未先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退還系爭執行稅款及利息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所提訴訟類型錯誤,難以達到其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原審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主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理由並諭知另由被上訴人為適法之處分。可知,該判決僅撤銷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並未撤銷被上訴人原核定處分,原核課處分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再者,被上訴人已依原審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重核復查決定,黃鴻春雖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原核課處分既未被撤銷,黃鴻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被上訴人原核課處分所繳稅款及利息,被上訴人加以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等語,因之駁回黃鴻春之起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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