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訴請給付違約金,係因不動產涉訟,且系爭土地不動產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與被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出售其因台北縣政府辦理「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拆遷戶」而將來得配售台北縣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安置配售權利,而原告應支付買賣價金為除屆時向台北縣政府繳付該地價款外,另外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原告已依其要求限時交付約定之第1期款項100萬元,詎被告遽以存證信函撤回其出售之意思表示,主張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原告以存證信函函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撤回之適用,依法已有效成立,並多次催請被告依契約第5條之規定辦理,嗣於96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再增加價金
350萬元買受,被告均置之不理。按民法第71條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又買賣契約之財產權不必於買賣成立時已存在,即將來之財產或將來之權利,亦得作為買賣之標的,且買賣之財產或權利亦不必於買賣成立時屬於出賣人,就他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為買賣,其買賣契約亦屬有效,高等法院85年上更㈠字第230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標的其尚未登記取得土地,難認有出售之權利,雙方之買賣契約尚不生效力乙節,洵不可採。
㈡、承上,依兩造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因已支付100萬元,嗣多次請求被告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抽籤配售作業,卻屢遭被告拒絕並表示已撤回出賣之意思表示,不欲履行已成立生效之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是被告違約之情事,至為明顯。再者,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被告置之不理,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100萬元價金外,尚得請求一倍之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及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00萬元,爰以本起訴狀送達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台北縣三重市地區之自家房屋於59年間被台北縣政府拆遷。嗣後因工作之故,變更住所,迄今不下十次之多,有戶籍謄本8份為證,致對台北縣政府辦理此次拆遷戶抽籤配售系爭土地事宜,均一無所悉,迨至94年11月3日知悉後始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更改住所,有台北縣政府函影本1件為證。而本件於94年8月30日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訴外人東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總經理 楊獻章 ,為搜購拆遷戶配得之土地,利用被告不知詳細訊息之情況下,於是日下午3時許,突由台北專程提現金100萬元至台中市被告住家附近,在被告無暇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及清點現金之情況下,即要求在其預先準備好之定型化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由楊獻章書寫人頭之原告姓名及蓋章,其即將被告載往合作金庫中權分行門口即駕車離去,留下被告在該銀行等侯清點現金登錄存摺後已是該日下午4時等情,足證系爭定型化之土地買賣契約,未經被告詳為審閱而為簽訂之事實,至為明確,則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關於違約罰則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是原告主張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自屬無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實系東龍公司總經理楊獻章乘被告輕率、無經驗,誘使被告倉促以賤價出售系爭土地致其獲得鉅額暴利,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觀原告以存證信函陳稱再增加價金350萬元買受等語即可證明。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條款亦屬無效。又縱認並非無效,然被告已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買賣之法律行為,有存證信函為證。再者,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且非無效或得撤銷,惟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所得之賣價僅有250萬元,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高達400萬元,二者顯不相當,自屬過高,請求鈞院依法減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8月30日與被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出售其因台北縣政府辦理「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拆遷戶」而將來得配售台北縣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安置配售權利,而原告應支付買賣價金為除屆時向台北縣政府繳付該地價款外,另外給付被告250萬元。
㈡、被告簽約後,明示拒絕履行契約出賣人之義務,並表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中之違約條款是否因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無效?
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立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具有經濟上或專業上之優勢
,故其條款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定型化契約若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部份??之約定係屬無效,先此敘明。
2、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予其適當之審閱期間,故該違約之罰則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雖係原告所提出,然是否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所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而有悖離契約正義情形,則經??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契約雖係原告事先已打字??方式製作之書面契約,然是否為原告用以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格式,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被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契約係訴外人
東龍公司總經理楊獻章以原告為名義人與被告簽約,惟查原告縱使有授權訴外人楊獻章為代理人與被告簽約,然該契約性質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而有無效之情形,仍應依上開標準審查之,不因代理人為公司經理人而有所不同。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確實有屬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已詳如上述,是以被告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為由,抗辯該契約書第8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云云,要非足採。
㈡、原告是否有乘被告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使被告為給付之約定?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固有明文。
前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被告雖辯稱:其因當時急迫、輕率,故倉促答應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已撤銷該法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就其當時有如何急迫、輕率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4年8月30日簽訂,然查被告迄今尚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其以單方意思表示表明欲撤銷系爭買賣行為,與法不合,所辯自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有效,則其約定之數額是否過高?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因被告不願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經原告屢次催告,甚至願意再加付350萬元之買賣價金,惟被告仍不願依約履行,足見原告因被告不願依約履行,所損失之消極利益顯然大於350萬元。爰斟酌上述情狀、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情狀,認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共計40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無酌減之必要。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查被告於簽約後,主動以書面表示拒絕履約,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顯然已違約,依上述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以及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