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郃q燕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簡字第8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9月起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新莊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停車位42B,停放牌號5G7366賓士自用小客車,到94年8月止應繳停車費新台幣(??下同)144,000元,然被上訴人未繳交,由上訴人代其繳納??停車費144,000元,管理費62,400元。又90年被上訴人令上
訴人代墊款項38,500元購買家電,送交被上訴人弟弟使用,亦未返還上訴人,經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返還,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共計245,90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900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900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4樓,並一起經營企鵝皮鞋店,夫妻生活原不分彼此,居住大樓之管理費及停車費,任一方均有義務繳??納。兩造共同經營之皮鞋店,財務都是由上訴人管理,生活??開銷從店裡收入支出亦屬合理。上訴人所稱購買價值38,500??元之家電,是買給居住在南部被上訴人兄弟家中之被上訴人??父親使用,事後被上訴人亦曾拿40,000元之現金交給上訴人??。又兩造已於95年5月29日協議離婚,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0,000元後,兩造間所有恩怨、債務、官司及民刑事糾
紛,從此不再牽扯,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繳納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停車位42B,停放牌號5G7366賓士自用小客車,自90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共計停車費144,000元、管理費62,400元之費用。
㈡、上訴人曾於90年間購買價值38,500元之家電寄至被上訴人兄??弟南部家中。
㈢、兩造於95年5月29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1份。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民事債權債務之關係,是否業經和解?
1、經查,兩造於95年5月29日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1份。上??開協議書第3條載明:「男方(即被上訴人)給付女方(即?
?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當場付清不另立收據」;第4??條則記載:「雙方所有之民、刑事糾紛應全部撤回或拋棄,
不得再提出任何之請求或告訴。」等語。依前開記載可知,?兩造間已於95年5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就雙方相互間
債權債務關係予以釐清。解釋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同意兩造間歷來所有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包含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債權人均同意拋棄其債權,並同意不再向債務人請求,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以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2、且查,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本院調解程序時自述:「本案是代墊款項的關係,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相對人說沒有那麼??多錢還,所以未寫明於離婚協議書中,代墊款項的付款日期
已不清楚。」,另96年5月22日本院調解程序時稱:「代墊電視的錢當時未結婚,繳管委會的管理費及停車費的時間尚須查證。」足徵上訴人本件請求90年9月至94年8月間之停車位費、管理費及購買電視之費用等,均係於兩造協議離婚時為兩造所知悉,是上開費用於兩造簽定離婚協議書時既未特別約定將之排除,自屬兩造間債權債務和解之範圍內至明。
㈡、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45,900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枸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兩造就相互間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和解成立,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依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5,900元,及自96年2月15日迄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900元,及自96年2月15日迄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